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蹊与何举国、张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蹊,何举国,张燕,潍坊德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廷舰,李燕燕,临朐中润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李青青,山东省临朐县强力化建有限公司,崔海江,陈爱军,临朐泰丰化工有限公司,刘学成,张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李蹊。委托代理人韩琦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举国。被告张燕。被告潍坊德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朐东路239号。法定代表人何举国,总经理,被告黄廷舰。被告李燕燕。被告临朐中润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经济开发区朐山路东首南侧。法定代表人李青青,总经理。被告李青青。被告山东省临朐县强力化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太平工业园珠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海江,总经理。被告崔海江。被告陈爱军。被告山东省临朐县强力化建有限公司、崔海江、陈爱军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临朐县强力化建有限公司、崔海江、陈爱军委托代理人王海,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泰丰化工有限公司,临朐东城街办东五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刘学成,经理。被告刘学成。被告张桂华。原告李蹊与被告何举国、张燕、潍坊德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廷舰、李燕燕、临朐中润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李青青、山东省临朐县强力化建有限公司、崔海江、陈爱军、临朐泰丰化工有限公司、刘学成、张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琦新,被告临朐中润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李青青,被告山东省临朐县强力化建有限公司、崔海江、陈爱军委托代理人刘刚、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举国、张燕、潍坊德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廷舰、李燕燕、临朐泰丰化工有限公司、刘学成、张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何举国、张燕在第三至第十三被告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人自愿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29600元及自起诉之日止偿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朐中润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李青青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山东省临朐县强力化建有限公司、崔海江、陈爱军辩称,借款是否属实及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告举证后确认。被告何举国庭后辩称,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打款凭证都是真实的,43120元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本人记不清了,但原告李蹊没有给43120元现金。被告张燕、潍坊德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廷舰、李燕燕、临朐泰丰化工有限公司、刘学成、张桂华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何举国、张燕向原告李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何举国在该借条中留下其在农商行的银行账户。被告潍坊德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廷舰、李燕燕、临朐中润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李青青、山东省临朐县强力化建有限公司、崔海江、陈爱军、临朐泰丰化工有限公司、刘学成、张桂华为被告何举国、张燕的上述借款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8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同日,原告李蹊向被告何举国的银行账户中分两次转入756880元,被告何举国另为原告李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李蹊现金43120元。被告山东省临朐县强力化建有限公司、崔海江、陈爱军对本案借款本金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本金为756880元,而不是原告李蹊主张的本金80万元,收款收据载明的43120元应当是扣除的利息。被告何举国、张燕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最高额保证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本案被告何举国、张燕向原告李蹊借款80万元并留下银行账户,原告李蹊向被告何举国的银行账户中转款756880元,余款43120元原告李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向被告何举国、张燕交付,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756880元。被告何举国、张燕向原告李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被告潍坊德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廷舰、李燕燕、临朐中润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李青青、山东省临朐县强力化建有限公司、崔海江、陈爱军、临朐泰丰化工有限公司、刘学成、张桂华作为被告何举国、张燕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何举国、张燕未及时返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李蹊要求被告何举国、张燕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潍坊德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廷舰、李燕燕、临朐中润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李青青、山东省临朐县强力化建有限公司、崔海江、陈爱军、临朐泰丰化工有限公司、刘学成、张桂华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燕、潍坊德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廷舰、李燕燕、临朐泰丰化工有限公司、刘学成、张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举国、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蹊借款7568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潍坊德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廷舰、李燕燕、临朐中润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李青青、山东省临朐县强力化建有限公司、崔海江、陈爱军、临朐泰丰化工有限公司、刘学成、张桂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举国、张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6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6866元,由原告李蹊负担909元,被告何举国、张燕、潍坊德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廷舰、李燕燕、临朐中润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李青青、山东省临朐县强力化建有限公司、崔海江、陈爱军、临朐泰丰化工有限公司、刘学成、张桂华负担15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宝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郑建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