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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金宝、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金宝,何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广西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财政路都市花园项目B5-B7栋商铺。法定代表人覃流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宝。被告何萍。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金宝、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致中,被告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编号HT61301301310012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刘金宝、何萍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位于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25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宾房权证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宾国用(2001变)字第67号)抵押。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借款人提供贷款45万元。借款人取得贷款后,从2015年2月4日开始持续未履行清偿当月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7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积欠借款利息31375.74元。借款人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刘金宝、何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7月4日的利息31375.74元;自2015年7月5日起以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刘金宝、何萍位于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25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宾房权证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宾国用(2001变)字第67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3、被告刘金宝、何萍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应支付的律师费2216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刘金宝、何萍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金宝、何萍的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刘金宝、何萍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编号HT61301301310012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均为刘金宝、何萍;原告已于2013年7月5日将贷款45万元划入合同约定的刘金宝的账户10×××20,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贷款发放日执行利率7.94371%,逾期利率11.915625%,浮动比率5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3、贷款借据明细。证明借款人从2015年2月4日开始未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7月4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积欠借款利息31375.74元;4、宾房权证200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宾阳房他证字第20130024**号房屋他项权证;宾国用(2001变)字第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宾他项(2013)第015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刘金宝、何萍用共同共有的位于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256号房地产向原告抵押贷款,已于2013年2月1日在宾阳县国土资源局、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5、桂价费(201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2161元。被告何萍辩称:原告与刘金宝、何萍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编号HT61301301310012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45万元、用位于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256号房地产抵押都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真实。刘金宝、何萍目前经济状况是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更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请求由刘金宝、何萍负担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何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金宝未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刘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萍对原告提供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刘金宝、何萍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HT61301301310012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刘金宝、何萍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共同共有的位于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25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宾房权证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宾国用(2001变)字第67号)抵押,并已于2013年2月1日在宾阳县国土资源局、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第三十九条第39.1项约定“货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5%…。”第39.2.1项约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第39.1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39.3.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利率及前述加收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第四十一条第41.2项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为:账户名称刘金宝,账号10×××20”。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将贷款45万元划入刘金宝的账户10×××20”。借款人取得该贷款后,前期确实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清偿借款利息,但从2015年2月4日开始不再履行偿还当月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7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积欠借款利息31375.74元。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以桂价费(201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为依据,以诉讼标的481375.74元(本金45万元+利息31375.74元)为基数,出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向原告收取律师服务费22161元(计算方法:①10万元×5%=5000元,②(481375.74元-10万元)×4.5%=17161元,①+②=221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金宝、何萍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HT61301301310012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已在相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编号HT61301301310012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刘金宝、何萍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7月4日的利息31375.74元;自2015年7月5日起以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刘金宝、何萍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其应当在借款期限内的每月4日清偿当月的借款利息,并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但刘金宝、何萍从2015年2月4日开始未履行偿还利息义务,截止2015年7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积欠借款利息31375.74元。刘金宝、何萍未依照合同约定结清当月利息,且已借款逾期确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刘金宝、何萍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并按照编号HT61301301310012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九条第39.1、第39.2.1、第39.3.2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该项主张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关于原告请求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原告与刘金宝、何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有效合同以及用抵押物设立抵押权已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在刘金宝、何萍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并当然地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有权以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本项诉求合法,本院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刘金宝、何萍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所应支付的律师费2216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以桂价费(201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为依据,按照诉讼标的481375.74元(本金45万元+利息31375.74元)为基数向原告收取律师服务费22161元,符合该文件规定的计收律师服务费标准,且计算方法正确。原告凭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提供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已支付该费用,本院采信。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该律师服务费应由刘金宝、何萍负担。被告何萍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宝、何萍偿还原告广西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①截止2015年7月4日积欠的借款利息31375.74元;②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编号HT61301301310012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九条第39.1、第39.2.1、第39.3.2项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金宝、何萍不履行本案债务时,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刘金宝、何萍共同共有的位于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25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宾房权证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宾国用(2001变)字第67号)所得价款,有权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刘金宝、何萍支付原告广西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2161元。案件受理费8835元,由被告刘金宝、何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大新代理审判员  吕 惠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思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