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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高航与侯章磊、侯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航,侯章磊,侯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11号原告:高航,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章磊,男,汉族,1978年1月出生,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刘军,泗县黄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章鑫,男,汉族,1976年3月出生,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航与被告侯章磊、被告侯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航的委托代理人宋化友,被告侯章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侯章鑫的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航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8日,侯章磊以办厂为由分三次向高航借款,累计借款本金达到120万元,三次还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3个月、月息均为3分,三次均是侯章鑫提供担保。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均未偿还,经高航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1、侯章磊、侯章鑫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侯章磊辩称:三笔借款均是以前的借据换据的,侯章磊已经支付了20万元的本金,在支付20万元本金的同时,把三笔借款的利息均已结清。另3分月息过高,应按照2分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中多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侯章鑫辩称:债务已经做了部分履行,侯章鑫的担保责任已经过期,高航无权要求侯章鑫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侯章磊给高航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我因办厂需要资金短缺,向高航借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清本金和利息,以后不再重新打借条,此据长期有效。月利率3分,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后按信用社同期挂牌贷款利率4倍补偿给贷款人。借款人:侯章磊”。该张借条下方记有利息付清字样。2014年2月20日,侯章磊又给高航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借条其余内容与上述借条相同。2014年2月20日,侯章磊给高航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借条其余内容与上述借条相同。三张借条均在第四条载明:担保人侯章鑫,如到期,借款人无能力还款,由担保人偿还本金和利息,侯章鑫在担保人后署名。庭审中,侯章磊表示三张借条均系以前借款换据,对此,高航表示认可,并陈述换据当日侯章磊已将三笔借款换据前利息结清,2014年2月15日的金额为30万元借款,侯章磊已按3分利率将借期内(即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结清。第一次庭审时对于保证责任,侯章鑫辩称高航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高航要求提交新证据再次开庭,对于高航提交的通话录音和短信催款记录,侯章鑫不予认可,并提出该案保证系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不因催要而中断。本院认为:侯章磊认可其累计借高航120万元,现借款已届履行期限侯章磊应予偿还。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侯章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高航要求侯章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三分的借款利率及按信用社同期挂牌利率4倍的逾期利率,均过高,均应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本金为20万元;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本金为90万元;2014年5月16日以后本金为120万元。侯章鑫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署名,对保证方式,借条载明为“如到期,借款人无能力还款,由担保人偿还本金和利息”,该表述具有债务人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时,方由保证人还本付息的含义,应为一般保证。借条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上述保证期间内高航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侯章磊辩称其已经偿还20万元本金,对此高航不予认可,侯章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侯章磊辩称之前按月利率3分已经支付的利息应按2分重新计算,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航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利息分段计算,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本金为20万元;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本金为90万元;2014年5月16日以后本金为120万元。)。二、驳回原告高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0元,减半收取9050元由被告侯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文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