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54号原告:陈某甲,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程希胜,安徽省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现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卢淑香,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199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农历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4年1月13日生育一男陈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小事争吵,自2013年6月份两人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原告这痛苦不幸的婚姻,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随谁生活由法院判决,抚养费共同承担。余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1、原告除了事实所诉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是事实外,其余均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存在过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出轨,背弃家庭;2、被告对原告至今仍有很深的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3、被告无过错,对家庭和孩子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4、原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性质恶劣,不宜判决离婚;5、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全额支付抚育费,请求法院判准原告偿还被告因抚养子女所欠债务5万元,家庭财产并归被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损害赔偿经济赔偿款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另对被告所提反诉,请求法院一并审理;6、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在江苏省常熟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怀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丙。2011年陈某甲在杭州市打工期间与同厂职工高某同居生活,并产下一女婴。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陈某甲婚后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系重婚行为,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作出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陈某甲的该错误行为违背夫妻忠诚义务,致夫妻关系受到损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被告结婚证及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检公诉刑不诉(2014)1004号)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时间长达14年之久,婚后多年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大的矛盾,只是近几年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客观上是在维系夫妻、家庭生活的稳定,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多年夫妻感情,真诚相待,原告真心改错,忠实履行夫妻忠诚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离婚理由不足,对其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