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武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无业。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无业。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武某在保定市颉庄村因错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用鱼竿支架击打武某头部,被告人武某用木棍击打胡某的身体。经鉴定,胡某的伤情为左尺骨粉碎骨折,属轻伤一级;武某的伤情为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被告人武某一次性赔偿被告人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互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朱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