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洪山与崔玉秀、何文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山,崔玉秀,何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255号原告赵洪山。委托代理人李娜,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玉秀。被告何文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山与被告崔玉秀、何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山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何文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根源、葛继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山诉称,2014年10月14日14时,被告驾驶的鲁Q×××××号轿车与我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由自己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47,2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89,095.27元。被告崔玉秀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何文江辩称,诉讼费用、保全费我不想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保险车辆鲁Q×××××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脱审,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事故中,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对于超交强险的部分,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按主要责任不超过70%的责任,对于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1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干沟渊与玉白河交叉路口,原告赵洪山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崔玉秀驾驶鲁Q×××××号轿车发生碰撞相撞,造成原告赵洪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临公交河认(2014)第201410144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洪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玉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玉秀驾驶鲁Q×××××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文江,被告崔玉秀与被告何文江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被告何文江于2014年10月21日对肇事车辆进行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2014年10月8日,被告何文江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洪山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10月14日-11月18日),支付医疗费49,675.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484.7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冬艳护理。2015年1月30日,原告又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740元。原告为复印病例花费复印费39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电动自行车进行评定,评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75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进行法医评定,次日,鉴定所出具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洪山损伤分别构成九、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赵洪山鉴定费8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赵洪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本院于同年7月9日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7月23日,鉴定所出具民信司鉴(2015)临鉴字第72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分别构成九、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赵洪山、被告崔玉秀、何文江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仍有异议,认为伤残过高。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洪山与被告崔玉秀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洪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事实清楚,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分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赵洪山的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崔玉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何文江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时,鲁Q×××××号轿车已经逾期未年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车辆逾期未年审情况下,与被告何文江达成保险合同,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被告何文江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审为由免赔,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赵洪山、护理人员韩冬艳户籍登记地,结合临沂市城区规划和无耕地证明,原告赵洪山要求其的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洪山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51,899.84元。2、误工费13,939.2元(180天×77.44元/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备案的劳动合同和实际扣发工资金额,无法确定,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6,969.6元(90天×77.4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5、鉴定费,发票金额80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指导意见》,计款124,361.6元(565,280元×22%)。7、交通费350元(35天×1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本院认定4,000元。9、车辆损失375元。综上,原告赵洪山损失共计203,270.24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合计149,620.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52,949.8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合计375元,其他损失800元(鉴定费)。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山损失120,375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82,570.24元和其他损失800元,被告崔玉秀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66,056.19元,被告崔玉秀赔偿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山各项损失共计120,3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山各项损失共计66,056.19元。三、被告崔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洪山其他损失640元。四、驳回原告赵洪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案件受理费4,08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崔玉秀负担。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