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段金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王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段金锁,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卫旺发,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号。负责人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兆方,系该公司韩城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铁,男,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段金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锁的委托代理人卫旺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兆方、被告王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金锁诉称,2014年12月9日2时50分,王铁驾驶陕EN16**号小型轿车沿韩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塔路什字时,与沿金塔路由东向西行驶段金锁驾驶的陕EEH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了路西头南尾北停放的皖HB05**号车头部,致七人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第一次住院34天,医嘱每天4人护理,该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网膜下腔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左耳漏,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出院后定期复查,并需二次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术。第二次住院32天,医嘱每天2人护理。原告段金锁共花去医疗费143549.76元,本次住院治疗结束后,原告的误工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应为180天,原告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作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三个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陕EEH8**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经韩城市交警大队委托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4702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起事故经韩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陕EN1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与家人自2000年至今在韩城市衡祥蔬菜瓜果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南关批发市场)经营批发销售业务,并居住在新城招商区桢品逸景小区一号楼东一单元三层东户,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58478.40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104478.40元,第二被告赔偿下余医疗费133549.76元、误工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1320元、下余财产损失45020元,合计191169元的70%即133818.30元,本案鉴定费1800元及诉讼费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EN16**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事故的经过及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财产损失应提供现场照片,误工费应按120天,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66天应全部按2人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因原告为农村户口。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摊位交费票据和物业交费票据无异议。被告王铁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认定书无异议,陕EN1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我有驾驶证,该车是我从盛凯手中借的车,车的所有权人是盛凯。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原告提供的摊位交费票据和物业交费票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2时50分,王铁驾驶陕EN16**号小型轿车沿韩城市新城区韩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塔路什字时,与沿金塔路由东向西行驶段金锁驾驶的陕EEH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于路西头南尾北停放的皖HB05**号车头部,致七人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段金锁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78462.59元,其病情经诊断为:1.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部脑挫裂伤3)右颞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脑脊液左耳漏,6)颅骨骨折,7)头皮挫裂伤,8)头皮血肿。2.胆囊结石3.肾结右4.肝脏囊肿。病历记载留陪4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头部受外力;2.继续营养脑细胞支持对症治疗;3.出院后1月及2个月来院复查,根据情况行颅骨修补术;4.如有不适,随时复查。2015年4月20日段金锁再次到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64589.17元。2014年12月19日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铁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金锁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曹钢、海鹏、盛凯、贾蕾、郭洋洋、段晓雪无责任。2015年7月16日经韩城市价格证认中心对陕EEH8**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鉴定为47020元。段金锁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8月7日段金锁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段金锁此次外伤致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段金锁此次外伤致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开颅骨窗面积为15X15平方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段金锁此次外伤致颅底骨折脑脊液左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段金锁支付鉴定费800元。段金锁与家人自2000年至今在韩城市衡祥蔬菜瓜果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批发销售业务,居住在韩城市新城招商区祯品逸景小区一号楼东一单元三楼东户。陕EH16**号小车的所有权人为盛凯,王铁为借用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段晓雪与段金锁系父女关系,段晓雪已同时起诉且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段金锁损失。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确认。段金锁与段晓雪己同时起诉,本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但因段晓雪表示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段金领损失,故原告段金锁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铁按责任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误工费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4.7.2并结合原告职业计算;护理费应结合原告病情、医疗机构意见及当地护工劳动报酬判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财产损失应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金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3051.7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584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47020元,合计291150.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584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0478.40元,被告王铁赔偿原告段金锁下余医疗费133051.76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1320元、车辆损失45020元,合计190671.76元的70%即133470.23元。二.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段金锁负担540元,被告王铁负担1260元。三.驳回原告段金锁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于原告段金锁账户。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1元减半收取2450.50元,由原告段金锁负担750.50元,被告王铁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