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少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王某(已判决)在江阴市君巫路71弄18-1号棋牌室内赌博时,与被害人何某甲因赌资问题发生口角,王某先持菜刀欲砍何某甲时,被他人劝阻和夺下刀。后王某又对在场的何某甲的弟弟被害人何某乙打了一记耳光、踢了一脚。被告人赵某甲、郄继虎(已判决)被纠集来后,遂与王某共同殴打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其中被告人赵某甲持菜刀砍伤何某丙、何某乙,王某持砖头拍打何某乙头部,郄继虎拳打脚踢对方。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丙背部及左下肢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甲左下肢损伤、被害人何某乙面部及背部损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6月5日至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现已赔偿被害人何某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何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本院(2015)澄刑初字第0060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郄继虎、胡某、陶某、赵某乙、张某、喻某、袁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及情况说明,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及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为争强斗狠,在他人伙同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潘 英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