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出生地云南省彝良县,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2004年3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燕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公园北门公交车站(由东往西方向)后面的绿化草坪处,乘被害人龚某乙熟睡之机,用刀片割开被害人的右后裤袋,盗得裤袋内的200元人民币后,携赃逃至三元里百壮广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作案工具刀片及缴获的赃款照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公园北门公交车站(由东往西方向)后面的绿化草坪处,乘被害人龚某乙熟睡之机,用刀片割开被害人的右后裤袋,盗得裤袋内的200元人民币后,携赃逃至三元里百壮广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2015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我在广州市环市中路与解放北路交界处的一小公园睡觉,后来有警察叫醒我,说我被人偷了东西,我发现我的右后裤袋被人割开了,里面的200元(4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也不见了。2.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该大队民警刘某甲、王某等人到大北立交路段进行伏击。30分钟后,刘忠军在环市中路与解放北路交叉处(越秀公园北门公交车站后面的公园内,由东往西方向)发现两名可疑男子(1号男子身高约175公分,较胖,穿黑色短袖T恤,2号男子身高约170公分,穿黑色短袖T恤)。两名可疑男子在一睡觉的男青年旁边逗留许久,10分钟后迅速分头离开。刘某甲及同事在三元里百壮广场附近将1号男子抓获,在其身上搜出刀片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号男子逃脱。随后民警返回男青年休息的地方将其叫醒,男青年发现自己的右后裤袋被割破,裤袋内的200元现金被盗。民警刘某甲、王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梁某甲。3.赃款人民币200元(4张50元)、作案工具刀片1片及被害人被划破的裤袋(照片),经被告人梁某甲、被害人龚某乙、证人刘某乙、王某签认。4.公安机关出具的《随身携带财物登记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梁某甲时,其身上携带有钱包、银行卡等物、还有7张5元的人民币。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人民币200元(已发还被害人)、刀片1片。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证明本案的案发、破案经过。7.本院(2004)越法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甲的前科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甲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从本市越秀公园洗澡后,去至本市三元里百壮广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梁某甲否认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有两名目击证人证实被告人梁某乙曾在被害人身边逗留,随后在被告人梁某甲身上缴获赃款及作案工具刀片,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其被划破的裤袋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实施盗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梁某甲否认盗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刀片1片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蔡伟新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