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古浪县定宁晓圣砖厂与杨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浪县定宁晓圣砖厂,杨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浪县定宁晓圣砖厂(以下简称晓圣砖厂。负责人安晓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奎,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委托代理人张清威,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晓圣砖厂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浪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晓圣砖厂委托代理人陈文奎、被上诉人杨成委托代理人张清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原告杨成与被告晓圣砖厂口头约定,由原告杨成承包被告晓圣砖厂出砖劳务,劳务费为0.087元/块。2012年11月22日,双方约定的劳务合同终止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晓圣砖厂应支付原告杨成劳务费160000元,被告晓圣砖厂支付原告杨成劳务费500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尾部记载:“……160000元2012年11月22日付伍千元(5000元)2012年12月26日付清。”的字样。对“结算单”尾部记载的“2012年12月26日付清”,原告杨成解释为,是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结算单”后,双方又约定了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同日,由被告晓圣砖厂二次在“结算单”上书写形成;被告晓圣砖厂解释为,被告晓圣砖厂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杨成付清劳务费后,同日,在“结算单”尾部书写了“2012年11月26日付清”的字样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晓圣砖厂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结算单”尾部记载的“2012年11月26日付清”的字迹与“结算单”中其他内容的字迹书写时间间隔的长短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2015年1月5日,该鉴定机构函件说明,“结算单”中“2012年11月26日付清”字迹与“结算单”中其他内容的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但对上述内容的书写时间间隔长短,目前的实验数据尚无法具备该项签鉴定条件。该鉴定机构终止了该项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尾部记载的“2012年12月26日付清”,与“结算单”中其他内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原审认为,原告杨成与被告晓圣砖厂签订、履行的劳务合同,以及劳务合同终止后,双方结算、签订的“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晓圣砖厂应支付原告杨成劳务费的数额,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该劳务费是否履行,双方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晓圣砖厂举证的“结算单”中载明的“2012年12月26日付清”的内容,证明被告晓圣砖厂已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付清了劳务费。因原告杨成有异议,且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晓圣砖厂的抗辩理由,被告晓圣砖厂仍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晓圣砖厂负有证明其已向原告杨成付清劳务费事实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晓圣砖厂所举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杨成提出的被告晓圣砖厂未付清劳务费的主张,故对被告晓圣砖厂主张的已向原告杨成付清了劳务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晓圣砖厂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杨成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率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杨成要求被告晓圣砖厂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杨成要求被告晓圣砖厂支付索款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古浪县定宁晓圣砖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成劳务费155000元,并以15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杨成负担44元,被告古浪县定宁晓圣砖厂负担3396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晓圣砖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注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60000元,当日支付5000元。后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6日将剩余155000元以现金方式全部付清,并在结算清单上作了“2012年11月26日付清”的批注。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劳务费付清。一审依据被上诉人“2012年11月26日付清的批注是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的主张,错误认定事实,判决不公。另外,为查明事实,申请二审对结算清单中“2012年11月26日付清”的书写时间与其他内容书写时间的间隔时间有多久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155000元的任何证据,说明被上诉人是涉案债务的债权人。如果上诉人已付清劳务费,应收回结算清单,但清单还在被上诉人处,说明劳务费未付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当庭核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对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对结算清单中“2012年11月26日付清”的书写时间与其他内容书写时间的间隔时间有多久进行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2、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付清劳务费1550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因上诉人要求对结算清单中“2012年11月26日付清”的书写时间与其他内容书写时间的间隔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事项已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是:目前的实验数据尚无法具备该项签鉴定条件,该所遂终止了该事项的鉴定。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对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上诉人要求对该事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经查,虽然结算清单上“2012年11月26日付清”的字迹与该结算清单上的其他内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但该记载内容从其文义本身,并无已付清欠款的文义,其文义内容仅能表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清劳务费的期限,不能证明上诉人于该日已付清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抗辩其已将被上诉人劳务费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55000元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古浪县定宁晓圣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文龙审 判 员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