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扬州市双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双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双阳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双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双仙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景浩,扬州市双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余,男,汉族,1958年3月31日生,扬州市双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双阳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工业集中区纬四路。法定代表人李荆,南京��阳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超、韩聪,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市双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仙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双仙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双仙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双仙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上诉人双仙公司��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