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执异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方山、张静与张方山、张立群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方山,张静,张立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桓执异字第4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方山。申请执行人:张静。被执行人:张方山。被执行人:张立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静与被执行人张方山、张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桓执字第72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桓台县北城小区7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证号:08-000315)一套交付申请执行人张静抵顶全部债务,并于2015年7月15日向异议人送达通知书,限自收到本通知书30日内迁出该房屋,预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方山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方山称,1、异议人是近60岁的老人,长期居住在桓台县北城小区7-2-102室,这是我们唯一的住房。我们夫妻双方的老人都已80多岁,一年有三分之一的时间,和我们住在一起。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在没有安排好我们两代老人的住所和生活后,就擅自以物抵债,于法于情于理何在。2、(2014)桓执字第725-4号裁定书称,桓台县北城小区房产一套进行拍卖,因无人参加竞拍导致流拍,申请执行人张静以该房产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2.95万元抵顶全部债务,抵债价格太低。无人竞买不是物不所值。如果以物抵债,也应在评估价33.75万元以上。3、(2014)桓执字第725-4号裁定书低价变相剥夺异议人的财产,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该违法行为应予纠正。4、异议人不是赖账不还,本人正在积极追索有些债权,受经济形势影响,外欠账很难追要,但是,给异议人一些时间,是能够要钱偿还申请执行人。为此,请求撤销(2014)桓执字第725-4号裁定书,并停止执行(2014)桓执字第725-4号裁定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静与被执行人张方山、张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桓执字第725号,该案执行依据是(2013)桓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方山、张立群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桓执字第7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张方山名下所有的位于桓台县北城小区7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房产证号码:08-0003**)一套。2014年8月4日,经我院委托,山东鸿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估价对象在2014年7月29日房地产的执行变现价值为人民币33.75万元。2014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本院委托山东正大拍卖有限公司先后三次进行拍卖。2014年12月26日,进行第一次拍卖,拍卖保留价为33.75万元。因该房产所在小区距桓台城区较远,且小区设施陈旧,因此,第一次价格偏高,致标的流拍。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以降价20%后的价款27万元作为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除上次流拍原因外,还有被执行人仍居住该房,清户困难的原因,致第二次拍卖流拍;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以再次降价15%后的价款22.95万元作为保留价,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第三次拍卖,因无人应价而流拍。2015年5月11日,本院经向申请执行人张静和被执行人张方山征求意见,张静同意将该房产抵顶张方山本案所欠全部债务。张方山则要求本院宽限2个月时间,自己处理本案纠纷,逾期不能处理,同意将房产抵债。2015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桓执字第72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桓台县北城小区7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张静抵顶全部债务。2015年7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方山、张立群送达通知书,限自收到本通知书三十日内迁出该房屋,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方山对此不服,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6月12日,桓台县索镇王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方山、张立群系该村村民,在村里有住房一套,长期不在家居住。房屋东邻为张洪文,西邻为王玉东,南北两侧为合巷。上述事实,有(2014)桓执字第725-2号执行裁定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拍卖标的降价审批表、调查笔录、(2014)桓执字第725-4号执行裁定书、通知书、王沟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方山、张立群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是合法的执行措施。本院向张方山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后,张方山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估价结果依法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该估价结果。本院依据该估价结果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拍卖是合法的、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做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评估价为33.75万元,本院确定该价款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在前两次流拍后,在前一次保留价基础上分别降价20%、15%,以27万元、22.95万元分别作为第二次、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由此,可以确认本院对每次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的。《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本案在第三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该房产抵顶全部债务,因此,本院作出(2014)桓执字第72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张静抵顶全部债务,并由张静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符合上述规定的。本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定后,被执行人张方山、张立群仍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有权通知其限期迁出。被执行人张方山在桓台县索镇王沟村有其他住房可以居住生活,涉案房屋抵债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并不导致其无法生活。综上,本院作出的(2014)桓执字第725-4号执行裁定书和限期迁出通知书,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本案相关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张方山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方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少贵审判员 马丽萍审判员 伊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