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钱胤成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443号原告钱胤成,幼儿。法定代理人徐倩,女,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系原告钱胤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章龙,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解放路**号。代表人易华。委托代理人方乐民、黄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钱胤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寿险随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胤成之委托代理人刘章龙、被告太平寿险随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乐民、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胤成的法定代理人徐倩诉称,2013年12月24日,经家住本村本组的詹升海(被告的业务员)推荐,原告钱胤成之生父钱玉兵向被告购买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06,保险金额10万元;太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保险金额5000元,共两个险种的保险产品,保单号:001695187164008。2014年8月5日,被保险人钱玉兵因意外事故受伤,经送武汉长江航运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医疗费用2852.78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以本次申请事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为由拒绝理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钱玉兵之子,也是其生前指定的唯一身故受益人,现钱玉兵因意外死亡,被告应依法予以赔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因钱玉兵身故的保险金10万元,医疗保险金2852.78元。被告太平寿险随州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系驾驶更换发动机未办理变更登记、无有效行驶证(已过期)的车辆发生车祸身故,属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依据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予以拒赔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钱玉兵(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与徐倩于2013年2月25日结婚,2013年9月13日生育原告钱胤成。2014年8月5日3时40分许,钱玉兵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悬挂鄂M×××××号牌),沿武汉市江岸区三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北大学知行学院附近时,适遇李长新驾驶鄂D×××××号(鄂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钱玉兵操作不当,驾车由左侧驶入对向车道,其所驾车前部左侧与李长新所驾半挂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钱玉兵受伤的交通事故。钱玉兵受伤后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进行抢救,花医疗费用2852.78元。钱玉兵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出事故时,钱玉兵驾驶更换发动机未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提供的查询信息显示:大地牌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a93f0sF07YCDD347,发动机号为J4208703312,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止,机动车状态为正常,机动车所有人为张先金;大地牌鄂M×××××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a93d0sf27pcdd698,发动机号为J4208704352,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止,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机动车所有人为宋敏。2013年12月23日,被告太平寿险随州公司向投保人钱玉兵签发《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钱玉兵;身故受益人:钱胤成;投保险种:主: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06,基本保额10万,1年期;附:太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基本保额5000元,1年期。”钱玉兵当日向被告太平寿险随州公司缴纳保险费262.5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寿险随州公司向法庭提供《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06条款》一份,内容有:“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退还现金价值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与钱玉兵同住一组的被告太平寿险随州公司的代理人(业务员)詹升海在投保时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您是否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执照?被保险人答:否。”但对钱玉兵驾驶的机动车是否持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詹升海对此项并没有询问。庭审中原告方也未向法庭提供钱玉兵有合法驾驶证的相关证据。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投保人钱玉兵生前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即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钱玉兵无合法的驾驶资格问题。当时投保时,被告的业务员詹升海在询问钱玉兵有无驾驶证时,钱玉兵回答的是“否”。说明被告对钱玉兵无驾驶证是明知的,据此,保险人应当行使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明知钱玉兵无有效的驾驶资格,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其后又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身亡,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钱玉兵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对钱玉兵驾驶的机动车是否持有有效的行驶证,被告的业务员当时对此项并没有询问。被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供已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有力证据,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胤成因钱玉兵死亡而造成的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及医疗保险金2852.78元,合计10285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被告太平寿险随州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万鹏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冷友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