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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益菊与赵洋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菊,赵洋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131号原告徐益菊,女,1965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婉婷,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庆斌,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洋洋,男,1988年7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屹,男。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市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益菊与被告赵洋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益菊委托代理人肖庆斌,被告赵洋洋,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益菊诉称:2014年11月5日11时50分许,原告与赵洋洋驾驶的车号为豫XX长安小轿车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桥南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洋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益菊为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36.94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757.5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4350元,其他辅助器具费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洋洋辩称:我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双方按三七开的责任比例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时50分许,原告与赵洋洋驾驶的车号为豫XX长安小轿车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桥南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洋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益菊为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505元,器具费8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腰椎爆裂性骨折L1。2015年4月8日,原告伤势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月收入3500元。北京西城区XX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始在该小区租房居住。另查,豫XX长安小轿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洋洋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益菊骑自行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70%,原告自负30%。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给付日期60日,每日按50元计算;护理费部分,依据鉴定报告确定6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当地的陪护标准,确定每日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误工费5个月,每月35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益菊交强险项下营养费三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医疗费六千二百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益菊交强险项下交通费八百元,护理费六千二百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元,辅助器具费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一千七百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益菊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一千三百零五元,伤残赔偿金六千一百二十元,共计七千四百二十五元的百分之七十,计五千一百九十七元五角。三、驳回原告徐益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徐益菊负担一千零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洋洋负担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徐益菊负担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洋洋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军丽人民陪审员  顾 群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