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瑞安市国立石业有限公司、浙江三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瑞安市国立石业有限公司,浙江三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池荣国,欧阳春媚,郑光财,林长美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946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淼、祝丽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国立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荣国。被告浙江三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帮明。被告池荣国。被告欧阳春媚。被告郑光财。被告林长美。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国立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浙江三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奇公司”)、池荣国、欧阳春媚、郑光财、林长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国立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88123.07元、复息33727.5元、逾期罚息1135062.5元(按年利率11.7%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此后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对被告郑光财、林长美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鸿花园12幢2008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821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额550万元本金额度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优先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三、被告三奇公司在最高额550万元本金额度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池荣国在最高额550万元本金额度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欧阳春媚在最高额550万元本金额度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建华、曹隆金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奇公司、郑光财、林长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国立公司、池荣国、欧阳春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温瑞保字第46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郑光财、林长美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鸿花园12幢2008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8219号)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26日,被告郑光财、林长美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贷中心”)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瑞抵字第78011101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光财、林长美以其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鸿花园12幢2008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8219号)提供最高额525万元抵押担保;担保债务为被告国立公司在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内从招行小贷中心处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等债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无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招行小贷中心将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最高额抵押权均一并转让给债权受让人。上述房产已于2011年2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3月1日,被告国立公司与招行小贷中心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瑞授字第7801120303的《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招行小贷中心同意向授信申请人国立公司提供55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上述授信额度为流动资金贷款单项授信额度;本协议项下债务由三奇公司、池荣国、欧阳春媚作为连带保证人,另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由郑光财、林长美提供房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3月1日,被告三奇公司、池荣国、欧阳春媚分别向招行小贷中心出具编号为2012年瑞保字第7801120303-1、2012年瑞保字第7801120303-2、2012年瑞保字第7801120303-3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对被告国立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小贷中心的所有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限额均为5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即使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无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招行小贷中心将授信协议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最高额担保从权利均一并转让给债权受让人。担保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9月3日,被告国立公司和招行小贷中心签订编号为2012年瑞借字第780212090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立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招行小贷中心贷款5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贷款利息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按时付息,招行小贷中心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招行小贷中心以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等方式通知被告国立公司债权转让事宜或对被告国立公司进行催收的,自公告之日视为送达。同日,招行小贷中心向被告国立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2013年8月28日借款到期,被告国立公司未能按约清偿本息。2014年3月2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原告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招行温资转201402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借款人国立公司及其担保人项下享有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所有。之后双方于2014年5月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借款人、担保人以及相关各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另查明:2012年9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期内,被告国立公司仅陆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国立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招行小贷中心已将涉案主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5月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借款人、担保人以及相关各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涉案借款的借款年利率为7.8%(即6%×1.3),罚息利率11.7%(即7.8%×1.5),截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国立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期内利息190666.67元,复利1615.26元(详细计算附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期内利息为188123.07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5月4日的复息按年利率7.8%计算,均减少了各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三奇公司、池荣国、欧阳春媚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郑光财、林长美作为抵押人,应按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国立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国立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编号为2012年瑞借字第780212090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50万元、期内利息188123.0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截至2013年8月28日为1615.26元,其余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4日以期内利息18812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8812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如被告瑞安市国立石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郑光财、林长美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鸿花园12幢2008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821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为2011年瑞抵字第78011101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权享有优先受偿额的总额以525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三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池荣国、欧阳春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三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池荣国、欧阳春媚分别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瑞保字第7801120303-1、2012年瑞保字第7801120303-2、2012年瑞保字第7801120303-3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额均以550万元为限;四、被告浙江三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池荣国、欧阳春媚、郑光财、林长美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国立石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9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1818元,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担2020元,被告瑞安市国立石业有限公司、浙江三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池荣国、欧阳春媚、郑光财、林长美共同负担5979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7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也峰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隆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杨截至2013年8月28日的期内利息计算基数(元)起始日截至日天数利率金额(元)55000002013/3/212013/6/207.80%109633.3355000002013/6/212013/8/287.80%81033.33合计190666.67截至2013年8月28日的期内利息的复利计算基数(元)起始日截至日天数利率金额(元)109633.332013/6/212013/8/287.80%1615.26合计1615.2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