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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853号原告刘甲,女,1982年生。委托代理人溥双嫒,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乙,男,1973年生。原告刘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8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溥双嫒,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主张其与张某乙2007年9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张MM、次女张XX;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夫妻感情淡薄,近三年来张某乙无故经常与刘甲发生争吵,有时还会殴打刘甲,为了两个孩子的��长,刘甲一直忍让;2014年2月,张某乙再次殴打刘甲后,刘甲离家外出到昆明打工,孩子由刘甲的母亲照管;刘甲与张某乙分居一年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与张某乙离婚,两个女儿由刘甲抚养,由张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简易房屋四间、云04/325**拖拉机一辆、云FS77**两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张某乙所有,由张某乙支付刘甲财产折价款20000元,以张某乙的名义存在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街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的存款平均分割。张某乙认为其与刘甲于2000年8月认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刘甲用其姐刘乙的身份证与张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4月24日生育长女张MM;次女张XX出生后,张某乙与刘乙办理了离婚手续,又与刘甲办理结婚登记;张某乙与刘���自同居生活以来,夫妻感情较好,从未吵过架,张某乙更没有打过刘甲;2015年2月因一男子打电话给刘甲,引起双方吵架,2015年3月1日刘甲外出到昆明打工,刘甲到昆明打工后,两个女儿由张某乙和刘甲之母照管,张某乙与刘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两个女儿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甲与张某乙于2000年8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因刘甲未达到法定婚龄,刘甲用其姐刘乙的身份证,以刘乙的名义与张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4月24日,双方生育长女张MM;2006年9月25日,双方生育次女张XX。2007年11月,张某乙与刘甲之姐刘乙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于同年12月与刘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刘甲与张某乙自同居生活以来,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4月,张某乙全家迁至通海县秀山街道租房居住。2015年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甲于2015年3月1日外出到昆明打工,2015年3月12日张某乙给付刘甲22700元。刘甲到昆明打工后,张MM、张XX由张某乙和刘甲之母照管。2015年8月18日,刘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与张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刘甲与张某乙2000年8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两个女儿出生后,于2007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同居生活以来,感情较好,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冷静、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营造和谐、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刘甲与张某乙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刘甲请求判决准予与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即1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从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文苑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