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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4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翠香与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香,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008号原告孙翠香,女,住胶州��。委托代理人刘志山,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原告孙翠香与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翠香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华鲁国际御龙广场2号楼49号网点一处,购房款为808817元,并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按约将购房款给付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203174.8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1256天的违约金203174.83元(808817元×万分之二/天×1256天)。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华鲁国际御龙广场小区2号楼49号网点房一处,建筑面积72.67平方米,房价款808817元,并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约,并付清首付款。买受人付清首付款,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后7日内,持出卖人要求的按揭资料到指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出卖人予以协助。关于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第十一条,被告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第十二条,被告如���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选择下列第二种方案追究被告责任:二、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交付了购房款20000元,2010年4月24日交付了160000元,2011年3月2日交付了228817元,2012年3月2日银行发放贷款400000元,合计一共交付了80881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及计算依据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1256天,以涉案购房款808817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03174.83元;计算依据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1条的约定,违约金为己交购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二计算为203174.83元(808817元×0.0002×1256天)。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翠香与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808817元,而被告至今尚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被告迟延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月1日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合计1256天,被告应该支付违约金203174.83元(808817元×万分之二/天×1256天),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翠香违约金203174.83元(808817元×万分之二/天×1256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被告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施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冷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