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忠与胡凯、刘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胡凯,刘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张忠,男,汉族,1954年6月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黄海平,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凯,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被告刘虎,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忠与被告胡凯、刘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委托代理人黄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凯、刘虎经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公告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诉称:2014年11月2日,由被告胡凯、刘虎提供担保,借款人刘云飞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由刘云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60000元)、借据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违约金,同时,被告胡凯、刘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诉讼请求被告胡凯、刘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利息6000元,合计66000元。被告胡凯、刘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由被告胡凯、刘虎提供担保,借款人刘云飞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由刘云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60000元)、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逾期承担3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胡凯、刘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云飞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胡凯、刘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利息6000元,合计6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刘云飞于2014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据一张,被告胡凯、刘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及原告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借款人刘云飞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同时,被告胡凯、刘虎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现本案中双方对被告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为被告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胡凯、刘虎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仍在担保期间之内,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胡凯、刘虎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胡凯、刘虎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是基于双方在借条中的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有误,利息应为4800元(60000元×6%×4倍÷12个月×4个月)。被告胡凯、刘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凯、刘虎偿还原告张忠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利息4800元,合计6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胡凯、刘虎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人民陪审员 张作民人民陪审员 王建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