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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601号原告严某某,女,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某甲,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10月31日,原、被告在原掖县沙河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83年11月24日生一女孩张某乙,1991年5月23日生男孩张某丙,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常年夜不归宿,双方自2000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钰娟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挺好。经审理查明,198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2年10月31日在原掖县沙河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于1983年11月24日生一女孩张某乙,1991年5月23日生男孩张某丙,均已成年。原告在诉状上主张双方自2000年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主张自2015年8月开始分居,对此被告不认可,称双方并未分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仅向本院提交了录音材料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金璐相恋近二年,双方有充分的了解,且婚后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且育有一儿一女。原告主张双方自2015年8月开始分居,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虽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务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虽原告方提交了录音材料一份,但仅凭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创造幸福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金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伟人民陪审员  蒋守泽人民陪审员  原亚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尉涛-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