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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盖革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革,中共盘山县委办公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革,男,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女,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系上诉人盖革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盘山县委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负责人杨香浩,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盖革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盖革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及被上诉人中共盘山县委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时诉称,2012年12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13年12月1日到期。被告事先没有通知我,将房屋出售给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该房屋后,断水、断电、围挡,致使我无法经营。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房租3000元,并赔偿停业损失7000元。原审被告一审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租用房屋已到期,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盖革系盘锦市双台子区盖革百货商店个体业主,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的原盘山县委办公楼一楼的16.116平方米房屋经营百货商店,租期一年,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年租金4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或办公楼整体出售,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2013年2月18日,被告通过拍卖方式将其所有的原盘山县委办公楼整体出售给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学府园二期,原告一直租用被告房屋至2014年2月份。原告租用房屋到期后,学府园二期征收补偿办公室于2014年2月23日下发书面通知,通知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前腾房,在原告未腾房的情况下,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腾出占用的房屋。盘锦市双台子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判决原告腾出所占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于2013年2月18日将其所有的房屋拍卖给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该房屋的买卖并未影响原告继续承租被告该房屋,原告承租直至到期限。原告主张其被断水、断电、围挡等,影响商店经营,造成停业损失7000元,原告应向实施断水、断电、围挡的人主张权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故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盖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盖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房租费3000元,赔偿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中共盘山县委办公室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中共盘山县委办公室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房租费3000元,赔偿损失7000元。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盖革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认为租房子是在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租金每年4000元,我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十个月的房租费,因为我实际只住了两个月。2013年2月19日到2013年12月末开发商不让经营,县委办公室副主任高铁钢答应让我们搬走,然后给我们退房租费,要求赔偿7000元是停业十个月的经济损失。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中共盘山县委办公室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和买受人继续有效,所以上诉人应当向买受人主张权利;2014年2月份才进行腾迁,此时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没有义务返还租金赔偿损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盖革与被上诉人中共盘山县委办公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中共盘山县委办公室虽将出租给上诉人盖革的房屋出售给他人,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上诉人盖革事实上仍然占有租赁房屋至合同期满之后,故上诉人盖革要求被上诉人中共盘山县委办公室返还租金的请求不能支持;上诉人盖革称给其造成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盖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