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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文宁与孙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宁,孙燕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李文宁,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孙燕军,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李文宁诉被告孙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燕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羊肉5394元,并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羊肉款5394元,利息1459.38元,共计6850.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欠条及供货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孙燕军在原告处购买羊肉5394元的事实。被告孙燕军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孙燕军介绍“榆林王”烧烤店以被告养殖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购买羊肉174斤,单价32元,共计5568元,介绍费每斤1元,由原告支付,共计174元。“榆林王”烧烤店将货款交付被告后,扣除介绍费17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羊肉款5394元,未予支付。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文宁羊肉款伍仟叁佰玖拾肆元整(5394元整),欠款人:孙燕军”。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羊肉款5394元,利息1459.38元,共计6850.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榆林王”烧烤店以被告名义在原告处购买羊肉,并将货款交付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有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书写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羊肉款539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燕军支付原告李文宁羊肉款5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文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涛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