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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蔡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终字第20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兴某。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蔡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叶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英乐为向被害人蔡兴某索要欠款,纠集其弟弟赵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湛河区西苑东路与湛南路交叉口将蔡兴某拉上车,开车将其带至襄城县紫云镇附近一个小山包停下,下车后逼迫蔡兴某还钱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又逼迫蔡兴某两次脱光衣服跳进附近的小水塘中。在蔡兴某电话联系家人商定还钱后,该三人于当日下午15时许将蔡兴某带回平顶山市区,将车停放在本市卫东区东环路与矿工路交叉口后,又乘坐出租车至湛河区光明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拿钱时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蔡兴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68号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兴某可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201.97元。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表示蔡兴某欠自己的14000元不再要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出具的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欠条;证人牛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兴某的陈述;同案犯赵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费证明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赵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赵某某承诺,被害人对自己的欠款不再要了,使被害人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2014)红刑初字第168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某所宣告的缓刑;三、本判决对被告人赵某某所判刑罚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2014)红刑初字第168号判决书对其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赵英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兴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1201.97元,扣除其承诺的不再要的14000元,仍需支付7201.97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赵某某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量刑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赵英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量刑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蔡兴某的人身自由,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侮辱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原审根据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赵英乐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因赵某某承诺放弃被害人对自己的欠款,使被害人挽回部分物质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国恩审判员  秦蔚鸽审判员  张泰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