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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云娟与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高云娟。被告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小河沿8号。法定代表人叶吕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云娟与被告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娟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路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路桥公司向高云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高云娟现金伍万元(¥50000)。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壹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路桥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高云娟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路桥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年利率15%,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云娟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是其自身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云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玲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