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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淑萍与张汉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萍,张汉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846号原告:李淑萍,女,1952年7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武,男,1966年10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李淑萍诉被告张汉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萍及委托代理人杨一峰、被告张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萍诉称:2015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驾驶三轮车在相山区仁和小区B区东往李桥路段,在超越原告二轮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淮北市朝阳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骨折,至2015年7月27日住院治疗42天出院,尚需功能锻炼,休息两个月。原告在恒大明都物业公司担任保洁员,每日实际经济收入70元。出院后仍需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索赔事宜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912.54元、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误工费7140元(70元/天*102天),交通费420元(10元/天*42天),共计34352.54元,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汉武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自己并没碰到原告,原告不是保洁员,且无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原告住院天数过长,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16时许,张汉武驾驶澳柯玛牌电动三轮车在相山区仁和小区B区东往李桥路段,在超越李淑萍驾驶的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李淑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张汉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淑萍无责任。李淑萍伤后在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左肱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20912.5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月。事故发生后,张汉武支付李淑萍拍片费用。李淑萍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制作的淮公交认字(2015)第00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作出确认,张汉武对事故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以推翻事故认定确定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淮北市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汉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李淑萍驾驶的电动车检测中认定,两车发生接触,事故发生时,符合电动三轮车车厢右侧挡板上部护栏后端弧形段前外侧棱边,与电动车左刹车把手右后上缘边接触刮擦。对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淑萍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根据其所举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请求赔偿医疗费20912.54元,有医疗费原始发票,本院予以采信;2、请求赔偿误工费7140元(70元/天*102天),事故发生时李淑萍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保洁等不固定工作获取一定劳动报酬,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936元(68元/天*102天);3、请求赔偿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交通费420元(10元/天*4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淑萍本次诉讼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0912.54元、误工费6936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420元,共计34148.54元。关于李淑萍要求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李淑萍可待治疗结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武赔偿原告李淑萍医疗费20912.54元、误工费6936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420元,共计34148.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淑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