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32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在2015年1月10日和2015年1月25日签订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前偿还原告张某欠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张某多次要求被告王某还款,被告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王某仍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某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某又因经营周转再次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原告张某已向被告王某交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款两张,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天百分之一计算。被告王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仅支持年利率的24%。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财产保全费550.00元,合计1,6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付多晶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