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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孔祥山与徐强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孔祥山。委托代理人张竹青,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磊,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刘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彦威,该公司员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孔祥山诉被告徐强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山的委托代理人苗磊,被告徐强增,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山诉称,2014年8月22日14时45分,被告徐强增驾驶其自有的豫G×××××号轿车沿道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飞大道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孔祥山驾驶的沿道清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孔祥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孔祥山被送至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15296.68元。本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孔祥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强增承担次要责任。另经查,豫G×××××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68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强增辩称,其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山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孔祥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单1份,分别证明事故经过、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新乡市红旗区顺顺超市收据3份、发票1张、新乡市红旗区家铭批发超市收据1份、发票2张、销货清单1张,分别证明孔祥山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为15827.68元、病历复印费为26元、其他费用为157元)。3、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2014年5月至7月工资表1份、2014年11月6日证明1份,共同证明孔祥山的误工损失。4、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2014年12月30日个人收入证明2份、误工证明1份、孔令征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艳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脊柱外科医师高捷2014年11月5日证明1份,共同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5、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61张,证明交通费610元。6、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内部传票1份、2014年9月1日收据1份,分别证明车辆检测费100元、评估费50元。被告徐强增、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期间,被告徐强增对原告孔祥山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新乡市红旗区顺顺超市收据、发票、新乡市红旗区家铭批发超市收据、发票、销货清单有异议,认为其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根据孔祥山伤情其误工期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护理证明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不能作为孔祥山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孔祥山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徐强增、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部分证据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部分予以认证。证据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护理费用的相关规定,且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孔祥山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也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14时45分,徐强增驾驶豫G×××××号轿车沿新乡市道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飞大道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孔祥山驾驶的沿道清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孔祥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孔祥山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5日出院,共计75天,花去医疗费15827.68元、病历复印费26元、交通费610元,并有车辆检测费100元、评估费50元。2014年9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祥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强增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G×××××车所有人为徐强增,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孔祥山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退休返聘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295元。事故发生后,徐强增已先行赔偿孔祥山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强增驾驶机动车与孔祥山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孔祥山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孔祥山、徐强增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徐强增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为豫G×××××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孔祥山支付保险金。孔祥山因伤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15827.68元、病历复印费26元、交通费610元(孔祥山主张500元),并有车辆检测费100元、评估费5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75天为15元×75天=1125元。误工费按孔祥山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1295元计算75天为1295元÷30天×75天=3237.50元。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2人护理75天计算为28472元÷365天×2人×75天=11700.82元。上述费用共计32567元,本院予以支持。孔祥山还要求营养费15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豫G×××××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有关规定,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孔祥山支付保险金25438.32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37.50元、护理费11700.82元),其余7128.68元(32567元-25438.32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徐强增应承担其中的40%即7128.68×40%=2851.47元,而徐强增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孔祥山2000元,故其还应支付85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孔祥山25438.32元(不含孔祥山已获赔的2000元);二、徐强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祥山851.47元;三、驳回孔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徐强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孔祥山承担163元,徐强增承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