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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熊勇、梁媛与重庆市万州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勇,梁媛,重庆市万州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510号原告熊勇。原告梁媛。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春长、扈力,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40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8938-X。法定代表人程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升,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勇、梁媛与被告重庆市万州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勇、梁媛的委托代理人乔春长,被告恒安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勇、梁媛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违反了合同约定,在约定的交房时间2012年6月30日前未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证》,导致迟延交房;原告在接房后,被告无法在约定的60日内提交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被告应当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9987元(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9日,共计803天,计算公式:269004元×0.1‰/日×743天(803-60)=199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安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接房时,被告已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615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在三峡都市报发出公告,通知购房户可以办证。办证是双务行为,被告需要根据原告的申请才能向房管局申请办证,但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才委托被告,未在合理时间提交办证资料和申请委托被告办证,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在2014年11月24日已取得房管部门的办证“业务编号”,该“业务编号”应当就是办证受理单,涵盖了受理时间和产权证编号。因此,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熊勇、梁媛(乙方)与被告恒安开发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座落于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8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269249元;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甲方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60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第4款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价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价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5款约定,“如因乙方的责任,导致甲方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通知形式包括电话、信件、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传真、报纸、媒体公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给二原告出具不动产发票,金额为250000元,性质为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给二原告出具不动产发票,金额为19004元,性质为购房款,合计269004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将合同约定之房屋交付二原告。2014年1月17日,被告取得《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4年1月24日,被告在《三峡都市报》刊登“业主接房及办理产权证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载明:“请已经办理接房手续的各位业主做好办理产权证的相关准备,请于2014年2月9日起将产权证办理资料提交到公司指定部门”。该通知还留有接房、办证的咨询电话。2014年11月4日,二原告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委托被告办证,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证,并取得受理编号201411240310148。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业务受理通知书》载明的受理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领件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二原告现已取得该房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接房手续、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接房办证通知、办证申请、业务受理通知书、产权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该合同应当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取得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的时间是否迟延构成违约?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综合评判如下:虽然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但此时被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此时的交房不符合法定的和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也不具备申请办证的条件。因此,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应当从被告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之日即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在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也就是说被告恒安开发公司应当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逾期则视为违约。按照合同关于办证的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60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二原告已于2012年9月27日接房,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办证所需资料,与被告共同向房屋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或者委托被告办理,最迟应当按照被告恒安开发公司公告办理产权证的通知,从2014年2月9日起60日内将产权证办理资料提交到被告处。但二原告2014年11月4日才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委托被告办理产权登记,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申请办证的期限。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5款“如因乙方的责任,导致甲方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按照二原告申请办证的时间,即从2014年11月4日委托被告办证起计算,被告应当在60日内,即至2015年1月2日应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而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证,在2014年12月9日已取得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业务受理通知书》,被告不构成违约,也不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综上,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勇、梁媛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9987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家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