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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饶民初字第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被告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饶民初字第083号原告夏某某,女,28岁。被告姬某,男,31岁。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姬某。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给原告钱治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姬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3、南阳市骨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患有椎间盘膨出症。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用板凳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姬某辩称,双方因小事生过气,但没有经常生气,原告生病时被告在外打工,工资都寄给原告了,被告没有不管原告,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姬某。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过矛盾,2015年7月的一天,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用板凳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左上臂轻微受伤。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琐事产生过矛盾,被告动手打过原告,但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若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新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