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闫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赵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闫凯,赵文祥,赵高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街。法定代表人李志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凯,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政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高峰,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法人代表人王冠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被上诉人赵文祥、赵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坤,被上诉人闫凯的委托代理人薛政凯,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二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18日19时许,原告闫凯驾驶冀F×××××、冀F×××××挂货车在石黄高速公路沧州服务区北区吃完饭后准备驾驶车辆离开服务区时,因车辆不能发动,便打开车门下车检查车辆,当时车门未关。检查车辆后,闫凯手扶在车门上准备上车时,在其车辆左侧的被告赵高峰驾驶的冀F×××××、冀F×××××挂货车起步行驶,将原告闫凯左手挤在冀F×××××、冀F×××××挂货车左侧车门与冀F×××××、冀F×××××挂货车车厢之间。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9月2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成因。受害人概况:闫凯,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仁厚镇北野羊村,系唐县城镇居民。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闫金芳,男,194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仁厚镇北野羊村。谭俊琴,女,194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仁厚镇北野羊村。闫逸波,男,199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仁厚镇北野羊村。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闫金芳系闫凯父亲,谭俊琴系闫凯母亲,闫逸波系闫凯儿子。医疗费: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闫凯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20759.43元。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5日,原告闫凯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977.93元。共花费医疗费22737.36元。护理费:原告闫凯共住院64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姚明英护理,姚明英从事教师工作,护理费按照2014年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工资41913元计算64天,计7349.12元(41913元÷365天×64天)。误工费:原告闫凯从事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误工费按2014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7054.9元(47249元÷365天×209天)。交通费:原告闫凯花费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闫凯共住院64天,按50元/天计算,计3200元。营养费:原告闫凯共住院64天,按50元/天计算,计3200元。残疾赔偿金:2014年4月1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闫凯左手功能丧失占双手功能30%以上,属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共计135480元(22580元×30%×20年)。鉴定费:原告闫凯花费鉴定费9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闫凯父母共有子女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原告父亲闫金芳生活费为17733.3元(13641元×30%×13年÷3);原告母亲谭俊琴生活费为15005.1元(13641元×30%×11年÷3);原告儿子闫逸波生活费为8184.6元(13641元×30%×4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923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告闫凯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认定为15000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赵文祥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6000元,为原告花费检查费1663.78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冀F×××××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冀F×××××货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冀F×××××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文祥,驾驶人为被告赵高峰。冀F×××××、冀F×××××挂货车所有人为赵京刚,驾驶人为原告闫凯。其他必要情况:被告赵高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凯系冀F×××××、冀F×××××挂货车驾驶人,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虽然在车下受伤,但是并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本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第七项护理费:护理人姚明英从事教师工作,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第九项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认定为2000元。第十一项营养费:原告闫凯共住院64天,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合理合法。第十二项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十三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十四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十五项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十六项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票据予以认定。第二十项其他必要情况: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成因。被告赵高峰在车辆起步行驶时,未注意机动车两侧道路情况,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凯在车辆发生故障进行检查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闫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原告闫凯在事故发生前系冀F×××××、冀F×××××挂货车的驾驶员,并非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其损失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闫凯系车辆驾驶人,属于本车车上人员,虽然在车下受伤,但是并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凯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凯护理费7349.12元、误工费27054.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70.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3元、残疾赔偿金16702.18元;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14401.14元(22737.36元+1663.7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18777.82元(135480元-16702.18元),共计139578.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97705.27元。被告赵文祥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6000元,为原告花费检查费1663.78元,共计17663.78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凯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凯97705.2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闫凯返还被告赵文祥17663.7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闫凯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0元,由原告闫凯负担700元,由被告赵文祥、赵高峰负担43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判认定“闫凯系车辆驾驶人,属于本车车上人员,虽然在车下受伤,但并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是错误的。事发时,闫凯在车下,该车属于停驶状态,且闫凯受伤是被本车车门所挤伤,因此其已经转化为该车的第三者,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赵高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交警出具证明无法查清事故的起因。原判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在无法查清的情形下,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为宜。三、原判未考虑闫凯的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赔偿其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四、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原判由上诉人承担970.8元鉴定费,显失公平。闫凯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文祥、赵高峰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状,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虽然出具证明,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成因。但赵高峰在车辆起步行驶时,未注意机动车两侧道路情况,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凯在车辆发生故障进行检查排除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闫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的认定并无不妥。闫凯作为车辆驾驶人属车上人员,且其排除故障亦属司机职责,在检查车辆后,闫凯手扶在车门上准备上车时,发生本次事故。故原判认定闫凯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亦无不妥。原判根据闫凯的伤残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属于查清本案事实的必要支出,原判认定由上诉人负担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克伟审判员 全旭春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