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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清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长丰大厦四楼。负责人刘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清涧营销服务部经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19日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9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驾驶陕KW3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清涧县城老坟湾处时,将行人贺某某撞倒,造成贺某某受伤。随后贺某某被送往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8139.94元。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贺某某的伤情属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无责任。2015年4月3日在清涧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贺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贺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608元。原告所有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向贺某某兑现赔款后,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对贺某某的赔偿数额过高拒绝按照调解协议进行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87608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KW3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二组、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陕KW3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系合法驾驶其所有的陕KW39**号轿车。第三组、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贺某某无责任。第四组、贺某某身份证,证明贺某某的身份。第五组、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一日清单、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支、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四支,证明贺某某的具体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第六组、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两鉴定机构均对贺某某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第七组、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李琪、师岗荣证明各一份,证明贺某某于2012年至今在清涧县河西社区老坟湾检察院家属院三斋26号租窑居住的事实。第八组、清涧县宏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清涧县宏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贺某某从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8日一直受雇于清涧县宏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枣业加工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的事实。第九组、清涧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2015006号),证明原告已经赔偿贺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7608元。第十组、贺某某出具的收条一支,证明原告已向贺某某支付了87608元赔偿款。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按照医保用药范围计算数额,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贺某某的伤残评定等级偏高。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贺某某的伤残等级偏高;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对贺某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明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贺某某月工资为4500元的证明目的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陕KW3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476km+100m处时,将公路前方由西向东行走的贺某某碰倒,造成贺某某受伤。随后贺某某被送往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共计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812.94元、门诊医疗费327元。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原告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贺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9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某某的伤残程度属X级”。2015年4月3日在清涧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高某某与贺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高某某一次性支付贺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共计87608元。原告当场向贺某某兑现了该笔赔偿款,且贺某某出具了收条。另查明,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为陕KW3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贺某某兑现全部赔偿款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向贺某某的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拒绝全额理赔,双方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87608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贺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7月23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11.2%,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支付了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将第三人贺某某致伤,给贺某某造成的损失本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已将受害人贺某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其赔偿中的合法部分其有权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返还。依据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可知贺某某的医疗花费为8139.94元;依据《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贺某某共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1天=330元;营养费为20元×11天=220元;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贺某某的误工费为52119元÷365天×92天=13136.84元;护理费为52119元÷365天×11天=1570.7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贺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贺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故贺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4366元×20年×10%=48732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贺某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健康及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且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对其进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合法。综上,贺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法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1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3136.84元、护理费1570.71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7129.49元。故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返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89.94元,死亡伤残项下返还原告支付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439.55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129.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原告高某某所支付受害人贺某某的赔偿款(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129.49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兑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69元,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关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