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盛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另案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虚构自己手中有可以找到民族资产的“灭火石”的事实,使被害人王某俊信以为真,表示愿意购买张某手中的“灭火石”,后双方达成协议,由王某俊出资30万给张某用于张某妻子秦某会治病,被告人张某将“灭火石”交付给王某俊。后被告人张某将该30万从银行取出用于偿还自己的欠款以及给秦某会治病等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王某俊给其的30万元他拿出20万元给了魏某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为谋取利益,虚构自己手中有可以找到民族资产的“灭火石”的事实,被害人王某俊得知后信以为真,便通过魏某凯(已判刑)等人介绍找到被告人张某并表示愿意从张某手中购买“灭火石”,后双方达成协议,以给张某妻子秦某会治病为由,由王某俊向张某支付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日将“灭火石”交付给王某俊。2014年8月20日,王某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某妻子秦某会银行卡上汇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张某遂于被害人王某俊打款当天支取人民币18万元、9月13日支取人民币12万元,取出该30万元后,被告人张某用于偿还借款、给秦某会治病以及用于其他开支花费殆尽。后因到交付“灭火石”期限,被害人王某俊多次催促被告人张某交付“灭火石”,被告人张某交不出货,迫于压力遂于2014年12月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随后被害人王某俊也于2014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2、被告人张某的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以交付所谓“灭火珠”为条件,收取被害人王某俊30万元后,因不能如期向被害人交付,在被害人多次催促下,迫于压力于2014年12月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随后被害人王某俊于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4、书证。(1)海安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2014年8月20日,王某俊的账户(帐号)向张某之妻秦某会的账户(帐号),转款30万元。(2)持有货物介绍。2014年12月5日,阆中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害人王某俊处调取的书面材料“持有货物介绍”,证实在被害人王某俊与张某达成交付“灭火石”协议后,张某向王某俊出具的证明“灭火石”持有人是秦某会和张某,以及其所持有“灭火石”的形态特征。(3)申请报告。2014年12月5日,阆中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害人王某俊处调取的书面材料,证实张某向王某俊出具的“申请报告”,定于2014年10月1日交付“灭火石”,并因妻子秦某会患腰间盘突出申请收货方先期支付资金30万,用于其住院治疗。(4)张某、秦某会、魏某凯身份证复印件,上记载有其本人的个人简历。5、被害人王某俊的陈述。证实他听人说阆中一个叫张某的手里有“灭火石”,后他通过魏某凯认识了张某,便与魏某凯、张某一直都有联系,他多次到阆中找魏某凯、张某谈收购“灭火石”的事情。2014年8月14日魏某凯给其打电话说可以进行“灭火石”的交易了。第二天晚上,他和吴忠华赶到阆中,16日与张某等人约在他们住的阆中宾馆谈交易的事情。当天在场的就有他、张某、秦某会以及张某的女儿、魏某凯、李某生。谈这个事情主要是他和张某、秦在会,其他人只是在场见证一下,他与张某商定于阴历的九月初八,国庆10月1日进行交易,但不是跟他直接交易,而是张某与他带来的付款方进行交易,具体价格让张某与付款方谈。当时张某说因为家里困难妻子有病,提出让他先付给其30万现金,等正式交易时从中再把这30万扣除。当时他想到事成之后付款方会支付给他大概两千万左右的奖金就答应了张某的要求,但为了稳妥起见他让张某出个依据,张某让他写。他便写个范本让张某女儿抄一份,于是他就写了一份“申请报告”和“持有货物介绍”,其中关于“灭火石”的具体特征是张某给其女儿说的然后张某女儿写上去的。“申请报告”、“持有货物介绍”上面都有张某和秦某会的名字及印章,他还让张某和秦某会附上身份证件并写了个人简历,他让魏某凯作为介绍人以担保人的形式也出了一份简历,这些东西弄好后他就让张某以秦某会的身份证在银行开个户办张卡。张某就用秦某会的身份证去办了一个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卡办好后他把卡号补填到申请报告上面。所有的文件都存在他这里了。2014年8月20日他在江苏通过网上银行给秦某会卡上转账30万元。转账后他打电话通知了魏某凯。10月1日约定交易的时间他打电话给魏某凯和张某都没有打通。之后,他们来到阆中见到张某之后听说魏某凯被关起来了,后来张某就一天一天拖时间,他一直让张某将“灭火石”拿出来检验一下真伪,张某一直不愿拿出来,他就让张某退钱,张某钱也退不出来,他只好到公安机关报案。6、证人证言。(1)秦某会的证言。秦某会是张某的妻子,主要证实因1997年左右魏某凯打听到她家里有“宝物”,就经常往她们屋里跑,有时来了就给娃儿带点吃的,有时农忙又请人帮忙干活。去年又带了李某生来找啥子“灭火珠”、“功能章”的。李某生陆陆续拿得有五、六万元资助她们,因为她们家里贫困,她长期患病。2014年8月份李某生又带了一个姓王的来阆中,后来通过一番商议,她们就让姓王的资助她们三十万看病,姓王的喊她到银行办个卡说把钱打到卡上。8月20日她听张某说三十万已经到帐了。过了不久魏某凯也给张某打电话说钱已经到帐了,并且催促张某把之前欠李某生和他的钱还了。于是张某又和她同路到河溪信用社取二十万钱。因为之前在银行有贷款,取钱的时候银行就扣了两万元,实际上只取出了十八万,钱取了后张某就坐摩托车进城找魏某凯去了。钱到账的当天张某就拿了二十万给魏某凯和李某生,另外还了周世成五万、胡朝发八千元,还了信用社二万元贷款,剩下的二万二千元她看病花完了。⑵张某的证言。张某系被告人张某女儿,主要证实她后来才知道是父亲张某撒谎说家中有“灭火珠”之类的东西,外面的人就给其父亲拿钱喊把东西给别人,具体有什么“灭火珠”的东西她也没有见过,同时证实有一次她和父亲一起去抄了一份东西,是到城里阆中宾馆一个客房里去和几个人谈事情,只是后来对方一个男子说给她母亲拿三十万治病的钱,并喊她母亲给对方写个东西。具体她父亲和对方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谈。由于她父亲不识字,于是父亲就让对方写好,然后她再抄一份。在抄的时候,她才发现是支助她母亲治病。10月1日将什么“灭火珠”的东西给对方。完后她和她父亲回河溪办理了一张信用社的储蓄卡,名字是她母亲的。⑶秦某贤的证言。秦某贤是张某的岳父,主要证实,他祖上没有秦海明这个人,他家里没有任何宝藏,更没有“功能章”、“灭火珠”,自己也不认识魏某凯,从来没有人到家里找他问起过宝藏。⑷李某生的证言。证实他听说谁找到灭火玉和护身器这两件宝物便可以解冻民族资产。2012年通过广安人小吴他知道了阆中一个叫魏某凯的人手里有这两样东西。后来与魏某凯联系上后,听魏某凯说东西在张某手中。他之后就多次接触张某并给其拿钱,想把“功能章”、“灭火珠”弄过来,但张某一直找各种借口不给他“功能章”、“灭火珠”,并且隔三差五的找借口要钱。所以,为了把交易“灭火珠”这个事情尽快促成,他与王某俊等一起商议干脆一次性付给张某30万,认为张某收了这么大一笔钱肯定就不能再赖了。王某俊把30万打给秦某会后,他要求张某收到30万之后还他10万元,但张某一直也没有给他,至于魏某凯也没有明确要张某给其拿多少钱,只是说魏某凯说其会安排,好像说要还刘明凡的钱。(5)魏某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李某生早在2013年就来阆中找他打听过“功能章”、“灭火珠”的事情,当时他还带李某生到张某家去见过面的。2014年7、8月份,李某生带过一个姓王的和一个开车的驾驶员在阆中宾馆谈“灭火珠”“功能章”的事情。当时姓王的和张某在阆中宾馆谈的“灭火珠”“功能章”的事情。他出去打牌去了,具体谈话的内容他不清楚。当时在场的就有张某、李某生、姓王的以及张某的女儿张某。姓王的男子是李某生带来的,他只是下午听到说有份啥子申请书,李某生让他写了份个人简历附上的,意思是让他为这个事情做个见证。关于姓王的男子给张某转款的事情,他不清楚,张某也没有给他拿钱。同时经魏某凯的辨认指认出王某俊、李某生。7、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2014年8月份魏某凯带来一个叫李某生的男子找他谈“灭火珠”的事情。李某生和魏某凯都是属于中间找线索的人。李某生之后带了一个姓王的男子来说愿意出高价买他手里的“功能章”、“灭火珠”。李某生带魏某凯和他去阆中宾馆跟姓王的见面,后经过商议谈好价格是三十万。当时姓王的写了一份材料,内容就是说他家境困难,姓王的愿意出资金三十万资金助他,但附加条件是2014年10月1日当天他必须把“功能章”、“灭火玉”等物品交给姓王的,这份材料都是姓王的书写好了并让他女儿张某照抄了一份,然后还附上他、妻子秦某会、魏某凯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复印件上盖了他的私章,秦某会盖了个指印,所有材料弄好后交给了姓王的这个人。他用他老婆秦某会的身份证在河溪信用社开户办了张银行卡,他把卡交给姓王的让其把卡号抄下来。大约十来天之后,魏某凯打电话给他说钱已经打到他老婆的卡上了,他到河溪信用社查询了确实到帐三十万元。因为之前李某生和魏某凯就和他商定好了,这个事情跑了路要一人分十万元,他也信守承诺当即取了二十万现金然后租车赶到城里,在三棵树茶楼附近将二十万交给了魏某凯,让魏某凯把十万元转交李某生。余下的十万元,他还了胡朝发八千元,周世成五万元,还有的就给家属看病补贴家用了。后来李某生还有姓王的这伙人就带了一群人来找他拿“功能章”、“灭火珠”,他就讲实话说他根本没有这个东西,但是那些人不相信非让他把东西交出来,他也反省自己之前做的这些事,就来自首来了。魏某凯、李某生、王姓男子这些人都是“搞大业”的圈子里的人。他之前编造了家里有祖传宝藏的谎言给魏某凯,魏某凯又把这个消息告诉了李某生,李某生就带了姓王的出钱来找他买货。魏某凯、李某生都是靠跑消息挣点钱。他之所以没有“功能章”、“灭火珠”还撒谎骗姓王的人,是因为他撒的这个谎言为他和家人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好处,他就想着再撒次谎可以从中获利。8、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秦某会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帐户(卡号),于2014年8月17日开户,8月20日入帐30万元,8月20日当天取款18万元、9月13日取款12万元。同时,经侦查人员对张某、魏某凯的银行帐户进行查询,魏某凯和被告人张某的银行帐户上没有存入和取出过较大金额的资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其虚构自己手中有“灭火石”骗取被害人王某俊30万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在收取被害人王某俊30万元后,取出20万元交予了魏某凯。经查,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确有供述其向魏某凯给付了20万元,但当事人魏某凯对于这一事实予以了否认。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看,根据被告人张某提供的向魏某凯交付20万元的相关线索,侦查机关没有搜集到证实魏某凯收取了张某20万元的相关证据,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张某辩解收到王某俊30万元后向魏某凯交付2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同时,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俊30万元的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至于被告人张某事后将该30万是否向他人支付不影响其诈骗罪的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骗取的被害人的人民币30万元,应当依法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胥潇文审 判 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