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怀岭与刘怀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清银,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银,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致伤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总计1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明确为13689.59元。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2、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4、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证据5、费县公安局芍药山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证据6、交通费票据8张,鉴定费票据1张,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3分别系费县公安局芍药山派出所对邱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4、费县公安局芍药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5、费县芍药山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刘某乙建造房屋施工时与原告刘某甲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刘某乙将原告刘某甲殴打致伤。伤后当日,原告到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9230.37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系面部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原告为要求经济损失赔偿,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3月30日,被告刘某乙因将原告刘某甲打伤,被费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刘某甲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刘某乙致原告刘某甲轻微伤,故对原告刘某甲的的损失,被告刘某乙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辩称,在纠纷过程中并未殴打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辩称的事实与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本应报警或通过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其却与被告进行吵闹,致使其被殴打致伤,对此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其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9230.37元,有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诉求的误工费的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加30天计算,无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1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06.81元(54.37元/天*13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06.81元(54.37元/天*13天)。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诉求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做伤情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诉求的在费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花费的损失检验鉴定费200元,其支出不是原告的合法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复印费24.5元,有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9230.37元、误工费706.81元、护理费7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4.5元,合计11358.4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乙应承担主要(70%)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损失的医疗费9230.37元、误工费706.81元、护理费7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4.5元,合计11358.49元,由被告刘某乙赔偿7950.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剩余损失3407.55元,由原告刘某甲自负。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超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人民陪审员 顾耀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玉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