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宏海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海,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942号原告:张宏海。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一路80号。负责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宏海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东波适用小额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海、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海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购买姚太太九制山楂60克,单价4元一袋,共计两袋,总价值8元,结账后发现已经过期,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买货款8元,并支付500元赔偿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到店要求解决的时候,我们查询了一下为零库存,如果商品确实是过期的按,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而不应适用消费权益保护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姚太太九制山楂2袋,单价4元/袋,总价值8元,该商品条码为:6938136801625,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保质期为12个月,现原告认为原告该商品已经过期,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票、商品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保证食品安全,对过期食品应及时清理下架,而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三倍损失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购买该商品时,仓库为“零库存”问日,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宏海货款人民币8元;二、原告张宏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姚太太九制山楂”(60克)2袋;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宏海赔偿金人民币500元;四、驳回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