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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春与成都磊富艺术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成都磊富艺术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3号原告周春,女,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周光发,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芝琳,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磊富艺术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三洞桥街。法定代表人杨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全,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爱国,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春与被告成都磊富艺术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实担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春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发、王芝琳和被告磊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由成都磊富玻璃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公司,被聘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注:成都磊富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系同一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为规避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该公司员工的社保关系不停的相互转换,原告实际在该公司工作始于2005年3月)。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处理被告公司财务方面的工作,被告每月向申请人支付5000元工资。被告为少缴社保,工资的发放形式采用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另一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这在仲裁时被告的证人予以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依法休产假,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总计4099.88元的工资,余下的25900.12元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2日,原告休完产假上班,被告以原告不听话、不懂事为由,告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12个月工资作为赔偿。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妄顾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只字不提。该裁决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到2013年4月所欠工资25900.12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12个月工资赔偿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所欠的工资,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和单位的规章制度足额支付给原告,没有拖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由于原告产假假期届满后经被告短信和在网络上催促其上班,原告仍然不上班,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于旷工,所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应当支付其补偿,也不应当支付原告12个月工资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2012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原告伪造的,仲裁阶段被告申请对该劳动合同进行监督,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工资是一千多元而非五千元的。第三项赔偿条款也是原告自行添加,属于编造。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周春原在成都磊富玻璃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6月到磊富公司任职,从事财务工作。磊富公司从2010年7月开始为周春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磊富公司与周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周春向磊富公司请产假,时间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12日周春产假期限届满通过QQ向单位工作人员请假一天,同年4月15日单位工作人员答复同意。当天,周春再次提出请假,单位未答复。此后,周春未去磊富公司上班。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磊富公司共计向周春支付工资4099.88元,其中2012年12月14日1707.37元,2013年1月14日455.62元,2013年2月4日624.5元,2013年3月14日659.53元,2013年4月15日652.86元。2013年4月23日,周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其与磊富公司的劳动关系;2、磊富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1月到2013年4月所欠工资25900.12元;3、磊富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000元;4、磊富公司支付其12个月工资赔偿60000元。2013年5月21日,磊富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周春送达一份《关于解除周春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周春连续旷工已达40天为由,决定于2013年5月21日解除与周春的劳动合同。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1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磊富公司支付周春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4月11日工资5170.37元;驳回周春的其他仲裁请求。周春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双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双方均各自向本院提交一份2011年劳动合同,但两份劳动合同就工资标准约定不一致。周春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550元,磊富公司称周春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涂改的情形,4550元系由1550元涂改而成,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出具西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4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标注日期的《劳动合同》第4页第七条第2行月工资为¥“4500.00元”数字组中千位“4”字为“1”字改写形成。磊富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470元,周春称该合同是磊富公司为购买社保留的鸳鸯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磊富公司提供的该劳动合同前四页与后四页不是同一版本的劳动合同,月工资1470元约定在第4页,周春的签名在第8页。因此,磊富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二、诉讼期间,周春提供一份加盖有磊富公司公章的2011年12月30日的《薪酬调整通知书》,内容为:“经公司领导慎重研究决定,因你在本公司工作7年,在这几年工作中兢兢业业,鉴于你的资历与对公司的贡献,现将你的薪酬作如下调整:1、自2012年起,公司与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不再一年一签。2、你的实发工资由现行的¥4550元调整为¥5000元,实行固定工资,不再与绩效挂钩……。”磊富公司称该通知周春没有在仲裁时提交,申请对该《薪酬调整通知书》打印文本内容的形成时间、磊富公司印章加盖时间、打印文本内容与磊富公司印章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出具西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4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2011年12月30日《薪酬调整通知书》落款部位成都磊富艺术石业有限公司打印黑色墨料字迹与其同名红色印油印文之间,是先有黑色墨料打印字迹而后加盖红色印油印文。对打印字迹形成时间、印文盖印时间不能鉴定。三、仲裁期间,周春提供一份双方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4页第七条约定周春月工资5000元,该合同第7页第二十四条有如下约定:“甲乙双方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作以下约定:甲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向乙方支付12个月工资做为赔偿。”磊富公司申请对如下事项作司法鉴定:1、该合同第3、4页的用纸与合同其它页面的用纸是否同一种用纸;2、该合同第4页第7条的5000.00填写字迹、第7页第24条的填写字迹,与该合同第1页填写字迹、第8页“周春”签名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同一笔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作出川求实鉴[2013]文鉴331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2年1月4日《劳动合同》第3、4页的用纸,与《劳动合同》的其它页面的用纸,不是同一种用纸;2、2012年1月4日《劳动合同》第4页第7条的5000.00填写字迹、第7页第24条的填写字迹,与《劳动合同》第1页填写字迹、第8页“周春”签名字迹,不是同一时间、同一笔迹。诉讼期间,本院要求磊富公司提供其持有的2012年的《劳动合同》,磊富公司称不能提供。四、关于磊富公司的工资发放方式。周春称一部分系提供银行转账,另一部分则是支付现金。磊富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磊富公司发放工资是转账和支付现金两种方式。磊富公司最终认可周春的工资是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五、周春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周春: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3年4月22日起,解除与你劳动关系。特此通知。”加盖有磊富公司印章。周春称其系收到该通知后才提起劳动仲裁。磊富公司对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公司是在2013年5月2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周春送达的《关于解除周春劳动合同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社保信息、薪酬调整通知书、员工请假申请单、QQ聊天记录及公证书、工资发放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记录、证人祝某和王某当庭陈述等证据和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所提交的2011年劳动合同和2012年的劳动合同均存在瑕疵。原、被告均向提交了2011年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存在工资由1550元涂改为4550元的情形,而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前四页与后四页不是同一版本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月工资为1470元与原告签名的不是同一版本的劳动合同。综合分析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虽有涂改,但不能以此认定必然系原告涂改,该份劳动合同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需有其他关联证据予以印证。关于2012年的劳动合同,只有原告提交一份,而被告称没有该份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在仲裁时经鉴定存在合同所用纸张不一致,笔迹前后不一致,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也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因此原告以该合同中有“甲乙双方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作以下约定:甲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向乙方支付12个月工资做为赔偿。”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12个月工资赔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只有加盖有被告的2011年12月30日的《薪酬调整通知书》予以证明。被告虽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该《薪酬调整通知书》上被告的印章系原告擅自加盖,被告印章不是原告在管理,即使存在未经其许可加盖的情形,也系被告自身管理不善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反驳上述《薪酬调整通知书》的证明力,本院采信《薪酬调整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原告修假期间即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4月12日,合计工作时间4个月零8天,实际领取工资为2392.51元,按每月5000元标准应领21839.08元(5000元×4个月+5000元÷21.75天×8天),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9446.57元。原告在休完产假后未按规定上班,已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磊富艺术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春支付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所欠工资19446.57元;二、驳回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成都磊富艺术石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周春预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已由成都磊富艺术石业有限公司预付),由周春与成都磊富艺术石业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实代理审判员  郭雅丽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施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