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怀祥(一般授权),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宏宇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怀祥、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有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成年,男孩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3份:1、被告写的控诉书一份,拟证实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要求过离婚;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和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去民政局协商离婚;3、申请证人雷丁玲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两年。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分居没有两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被告认为自己只是发泄情绪所写,并未实际要求任何部门处理;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被告认为分居两年不是事实,证人是原告母亲;对证人雷丁玲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讲听原告说原、被告分居两年不是事实,今年端午节原被告双方还在一起过节。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份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东安县原大水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1993年12月生育大女儿,2002年11月生育二女儿,2004年生育男孩。双方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互相指责,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文某某自愿结婚,婚后已共同生育三个子女,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理解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