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某,刘聘某,刘琪某,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余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艳琴,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刘贵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聘某,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系被害人刘贵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琪某,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贵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聘某、刘琪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基本情况同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负责人孟玉玲,经理。原审被告人余铁某,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铁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聘某、刘琪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余铁某未提起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聘某、刘琪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余铁某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恒昌公司名下的豫LF65**号(豫LC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顶山市许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经专科医院附近,与刘贵某驾驶的“宝时马”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余铁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贵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河南众友价格评估公司评估,刘贵某的“宝时马”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210元。案发后,余铁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主动随“120急救车”送刘贵某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在医院接受公安民警的调查。经诊断刘贵某的伤情为右颞骨骨折、右颞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顶枕叶脑挫伤、颅内感染、肺挫伤、肺部感染、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切口感染,刘贵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00205.32元,因病情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针50MI规格30支共支付15840元,刘贵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余铁某支付刘贵某门诊医疗费220元,支付给刘贵某医疗费50000元。被害人刘贵某系城镇户口,其与刘某系夫妻,其二人育有二女刘聘某、刘琪某。刘贵某死亡后,刘聘某夫妻为处理刘贵某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13892元,住宿费2500元;刘琪某为处理刘贵某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148.5元。刘某、刘聘某、刘琪某支付刘贵某所骑电动车停车费50元、拖车费150元。本案在一审中,余铁某与刘某、刘聘某、刘琪某达成和解协议,余铁某在豫LF65**号(LC385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刘某、刘聘某、刘琪某损失62220元,其中余铁某现金支付12000元,下余50220元判决时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某、刘聘某、刘琪某,余铁某就其已支付的医疗费50220不再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主张权利。刘某、刘聘某、刘琪某自愿在豫LF65**号(LC385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外放弃对余铁某的诉讼请求,并对余铁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余铁某从轻、减轻处罚。另查明,恒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3月24日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2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1份,1份机动车保险单约定被保险车辆为豫LF65**号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车辆为豫LC3**号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车辆为豫LF65**号半挂牵引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余元、1万元、2000元。本案发生在被保险车辆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车证及信息查询单,鉴定报告,诊断证明,保险单,和解协议,价格评估结论书,火化证明,医疗票据,交通凭证,住宿凭证,医院出具证明,收款收据,谅解书及证人刘某、任桂某证言,原审被告人余铁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余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铁某于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主动随“120”急救车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后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余铁某驾车致刘贵某死亡应对刘贵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修车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停尸费、火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豫LF65**号(豫LC3**挂)车挂靠在恒昌公司名下,恒昌公司与余铁某应对刘贵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LF65**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豫LF65**号(豫LC3**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的有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余铁某、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按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刘贵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余铁某已与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部分本院不再对余铁某做出判决。豫LF65**号(豫LC3**挂)车系一个整体,且均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的挂车保险金额与本案的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参与本案的理赔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算,支持116265.32元。因余铁某支付给刘贵某的医疗费50220元,余铁某表示不再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主张权利,该50220元,本院没有从116265.32元医疗费中扣除。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时间为刘贵某的住院时间,支持1424元。营养费根据刘贵某的住院时间每天确定20元共36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但不能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按20年计算数额为487829元。刘贵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根据被害人的就医时间及医院距被害人居住地的距离酌情保护180元。刘聘某夫妻、刘琪某为处理刘贵某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根据其住所地距平顶山市的距离及其提供的票据确定,分别支持13892元、148.5元。刘聘某夫妻、刘琪某为处理刘贵某丧葬事宜的住宿费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及其提供的票据确定2500元。修车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1210元。停车费根据停车单位出具的票据确定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LF65**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聘某、刘琪某12121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LF65**(豫LC3**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聘某、刘琪某521627.8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聘某、刘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受害人刘贵某为城镇居民证据不足;认定的医疗费、药费数目不清;认定的停车费和车辆损失没有依据;判决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赔偿金额应以主车豫LF65**号车保险限额为限,不应包括挂车保险金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聘某、刘琪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余铁某均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铁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对刘贵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受害人刘贵某为城镇居民证据不足;认定的医疗费及药费数目不清;认定的停车费和车辆损失没有依据;判决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刘贵某的户口注销证明明确显示,刘贵某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原判认定刘贵某为城镇居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医疗费及药费均有票据证实,外购药品亦有医院及医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判认定数目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停车费有平顶山市平安交通科技发展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害人死亡系车祸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充分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原判根据被害人受伤的身体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赔偿被害人护理费和营养费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赔偿金额应以主车豫LF65**号车保险限额为限,不应包括挂车保险金额”的上诉理由,经查,豫LF65**号(豫LC3**挂)车实为一个整体,且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赔偿金额应包括主车及挂车所投保险金额,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蔚鸽审判员 张泰东审判员 张丰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纳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