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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毛凤英与宋银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凤英,宋银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毛凤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利杰、王萌,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银山,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68号。负责人李连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传威,该公司员工。原告毛凤英诉被告宋银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凤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萌,被告宋银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传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凤英诉称:2014年12月12日10时40分,被告宋银山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振兴三联路口西200米,与对行的原告毛凤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莘县交警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银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凤英不承担责任。经查,宋银山是鲁P号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银山承担。现原告已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宋银山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736.7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24618.3元,护理费22859.85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07964.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8378.1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6986.71元,被告宋银山承担鉴定费2600元。被告宋银山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的部分,由我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6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0时40分,被告宋银山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振兴三联路口西200米,与对行的原告毛凤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毛凤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宋银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宋银山承担全部责任,毛凤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凤英被送到莘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去医疗费37736.71元。主要诊断为: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锁骨粉碎性骨折,4、左腓骨粉碎性骨折,5、头皮血肿。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饮食、睡眠、二便均正常,无特殊不适,可拄拐下床部分负重行走,手术切口均愈合良好。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度行肢体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X线片,3、不适随诊。原告实际住院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14日共计64天,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7日共21天原告未住院治疗,但每天支付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取暖费、材料费等90元,计1890元(21天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记国和女儿王瑞芳护理,王瑞芳系莘县妹冢镇朱庄村农业劳动者,王记国系莘县十八里铺镇郝楼村农业劳动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银山为其垫付医疗费35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其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11号对毛凤英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毛凤英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2、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毛凤英目前及二次手术期间不存在护理依赖情形。3、毛凤英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陆个月,护理时间约为叁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7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4、毛凤英二次手术(左锁骨及左胫腓骨三处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2000元至15000元。毛凤英二次手术(左锁骨及左胫腓骨三处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宋银山,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身份证、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户口本,交通费单据,聊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被告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家人为被告宋银山出具的收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为原告先行赔付10000元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毛凤英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宋银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银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宋银山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病历中有患有高血压两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高血压的医疗费应予剔除。原告病历显示患者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后存在挂床行为,没有用药,对于挂床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保险公司均不予承担。被告要求剔除原告高血压用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哪些为高血压用药,属于应当扣除的范围,故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称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后存在挂床行为,没有用药,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营养费等均不承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认为是即将到春节,在医院不便,便回家治疗。从原告病历显示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7日,原告属于自动出院,由此以后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取暖费、材料费等每天90元,21天计款1890元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也属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应按1人护理计算,营养费则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满62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直从事农业劳动,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未提供与该鉴定书相反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还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过高。因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15000元,本院酌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1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定额发票三支为每支10元,加油票据二支每支100元,不能证明为本次交通事故所用,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4天,交通费确已发生,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住院时间的长短和距家的远近等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宋银山主张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已计算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之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有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认定原告毛凤英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35846.71元(37736.71元-1890元),二次手术费为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1280元(20元64天)。误工费24618.3元【117.23元(180天+30天)】,护理费20398.02元{(117.23元/天64天2人)+【117.23元(90天-64天+20天)1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00663.03元。对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无须再予以赔偿,剩余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546.71元(35846.71元+13500元+1920元+1280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5516.32元(24618.3元+20398.02元+500元)。原告的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有侵权人被告宋银山予以赔偿。因被告宋银山已赔付原告3560元,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凤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516.3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546.71元。三、被告宋银山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600元。因其已赔付原告3560元,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承担73元,被告宋银山承担1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新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