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汪自成与被告王涛、冯菲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自成,王涛,冯菲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汪自成,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1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汪洁,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27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曹晓琼,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2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敏,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15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冯菲菲,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7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现利州区)。原告汪自成与被告王涛、冯菲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自成诉称,2014年10月5日晚11点,原告听到楼下院内被告在吵闹,且声音过大,影响原告家中婴儿休息。于是原告在楼上窗户处请其注意点、小声点,而被告叫原告到楼下说。当原告走到楼下时就被二被告打到在地,当时因夜深且未有明显伤痕,经报110到场处理后,双方均各自回家。但是原告一夜休息以后,6日早晨准备起床时发现腰部疼痛,不能弯腰、无法起床,遂被家人送至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经多次诊断均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7日,原告家人找被告进行协商未果并再次发生争执导致报警。原告的损伤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十级。后该事件又多次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3734.44元、误工费9525元、护理费7397.75、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费用(不含后续治疗费)共计72319.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辩称,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2014年10月6日病历中的伤情不是10月5晚形成的,原告的伤情属于老年病变,不是外力所致。事情是有原告挑起的,是其采取冲下楼的过激行为且语言恶劣,过错在原告,当天晚上警察出警了,经过检查没受伤才让大家离开的。2014年10月7日,是因为原告女儿先带人到被告家打被告母亲,被告母亲给被告冯菲菲打了电话,被告一行几人就到原告家去了。原告属于退休人员,在领退休工资,且原告没有住院,没有误工损失以及相关护理费用。原告当晚无任何伤,2014年10月6日下午去检查发现了伤情,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变化,不能判断是由谁造成的。再者原告的CT检查时在事后多日后再另外医院检查的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需要住院,护理费需要证明,伤残赔偿金应该只计算18年,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总之,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冯菲菲与被告王涛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3时40分许,在广元市利州区**办事处**小区,因原告方不满被告方说话声音较大及其小孩哭闹而在其居住的楼上与在一楼的被告发生了言语争执,随即原告从楼上走到一楼,双方在楼下的院内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王涛将汪自成摔倒在地。后被双方亲属劝开。警察接警后赶到了现场,当晚原告汪自成并无明显伤痕,最后双方互相赔礼道歉,随后均各自回家了。10月6日早上,原告汪自成因腰部疼痛无法起床,遂被家人送至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该院照片(片号:广元市第二人民医:2014年10月6日15:14:23.0汪自成169546)检查后出具DR诊断报告单其诊断意见:胸12椎体楔形变。根据该报告该院在门诊确认汪自成的伤情为:1、急性腰肌损伤,2、腰椎退变,3、T12骨折。随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2014年10月24日14点45分原告在该院进行CT(CT号77426)检查,其结论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改变。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MR检查(检查号MR00005522),MR检查诊断报告单总结意见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挫伤,请结合临床、随访。2、腰椎退行性变:①、L2/3、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②、部分腰椎骨质增生,椎间盘变性,部分骨髓脂肪及L4/5终板变性。请结合临床及其它相关检查、随访。2015年1月4日原告在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CT(CT号77426)检查,其结论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2、胸腰椎退行性改变。原告汪自成在两医院用于检查及治疗该病情共花费医疗费3734.44元。2014年10月29日,汪自成到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费用700元。2014年11月4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广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1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自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014年11月4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广利公物鉴法医字(2014)3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汪自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任何非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三人发生肢体冲突,进而被告王涛直接将原告摔倒,导致原告骨折的后果,虽然原告的伤情是在事发第二日检查得出,但因事发当时时间很晚,与检查时间也仅仅间隔十几个小时,原告的伤情与二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本因和睦相处,但因口角不能自我克制,所以导致本案产生。原告从楼上到楼下这一行为,对事件升级有一定作用,原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原告所有经济损失的70%。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34.44元,残疾赔偿金46323.90元(24381元x19年x10%),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0元,共计50958.3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存在影响就业的情况,其又未举证证明具体误工时间及损失,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精神抚慰金因伤残等级较低且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由被告王涛、冯菲菲连带赔偿原告汪自成经济损失35670.84元(50958.34元的70%);二、驳回原告汪自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00元,由被告负担181.00元,原告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