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魏执异字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敏玲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魏执异字00027号利害关系人任晓燕,女,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赵新霞,女,回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与利害关嫂关系。申请执行人马敏玲,女,回族,1972年9月8日生,许昌职业技术学院财务人员,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黄彬,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敏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岩、黄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任晓燕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赵岩、黄迎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依法申请查封了赵岩、黄迎燕名下的房产。魏都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敏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岩、黄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任晓燕已申请参与分配,魏都区法院未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未经依法拍卖,却直接将利害关系人任晓燕依法申请查封的赵岩、黄迎燕名下的房产协议抵偿给了马敏玲,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任晓燕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敏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岩、黄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赵岩、黄迎燕名下房产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马敏玲辩称:一、异议人任晓燕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任晓燕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509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该司法解释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而本案的异议人既没有优先权,也没有取得执行依据,所以提出异议申请的依据不能成立。本案执行过程中拍卖程序合法,抵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在第一次拍卖后,申请人马敏玲在流拍后60日内,向贵院申请以评估价格申请抵偿,贵院予以确认,并于2015年10月16日发布公告,程序合法,且未侵害其它债权人的权益。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执行异议人的请求。查明:马敏玲与赵岩、黄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敏玲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查封了赵岩名下的房产证号为10××09号房产。2015年5月14日,本院又依法查封了黄迎燕名下的房产证号为10××31号、10××97号、10××60号房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赵岩所有的房产证号为10××09号、10016911号10016912号和黄迎燕所有的房产证号为10××60房产。第一次流拍后,马敏玲同意以物抵债,本院裁定上述房屋归马敏玲所有。本院在审理任晓燕诉赵岩、黄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轮候查封了黄迎燕所有的房产证号为10××60号、10××31号、10020197号和赵岩所有的房产证号为10××09号、10016911号10016912号房产。2015年10月19日,本院就该案制作了(2015)魏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尚未生效。本院认为,位于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怡景花城S08幢东二单元一楼东户房屋系沈星政与黄海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财产分割协议不能对抗我院的执行。案外人黄海玲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海玲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 行 员  海明才人民陪审员  杜亚娟人民陪审员  菅聪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