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孙金妹与唐永华、邹培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妹,唐永华,邹培芳,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吴江零伍柒贰太湖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163号原告孙金妹。委托代理人顾亚宾,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寿南,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永华。被告邹培芳。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世纪新路北庄朗。法定代表人唐永华,总经理。被告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西路268号(世贸名流北大门)。法定代表人人唐永华,总经理。被告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路住建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军才,总经理。被告吴江零伍柒贰太湖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环湖路吴越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叶强,总经理。被告叶强。原告孙金妹与被告唐永华、邹培芳、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桐乡久华公司)、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湖州久华公司)、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砀山久华公司)、吴江零伍柒贰太湖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太湖酒店)、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丁金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寿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华、邹培芳、桐乡久华公司、湖州久华公司、砀山久华公司、叶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湖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妹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唐永华、邹培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由被告桐乡久华公司、湖州久华公司、砀山久华公司、太湖酒店、叶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9日,原告将3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唐永华银行账户。嗣后,被告唐永华、邹培芳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对于利息及剩余20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拖欠未付。现要求判令:1、被告唐永华、邹培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5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为882746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桐乡久华公司、湖州久华公司��砀山久华公司、太湖酒店、叶强对被告唐永华、邹培芳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唐永华、邹培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万元、150万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分别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和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150万元分别自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被告唐永华未作答辩。被告邹培芳未作答辩。被告桐乡久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湖州久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砀山久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湖酒店未作答辩。被告叶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孙金妹与唐永华、邹培芳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唐永华、邹培芳向孙金妹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期3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唐永华、邹培芳逾期还款的,孙金妹有权要求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桐乡久华公司、湖州久华公司、砀山久华公司、太湖酒店、叶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孙金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协议》落款处,孙金妹作为出借人在上面签名,唐永华、邹培芳作为借款人在上面签名,桐乡久华公司、湖州久华公司、砀山久华公司、太湖酒店、叶强作为保证人在上面盖章签名。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孙金妹于2012年1月19日将300万元款项转入唐永华银行账户。2013年1月8日,孙金妹与唐永华、邹培芳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针对上述300万元借款,唐永华、邹培芳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50万元利息,唐永华、邹培芳于协议签订后先支付50万元利息,利息支付完毕后,再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逾期归还借款的,孙金妹有权要求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有权要求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桐乡久华公司、湖州久华公司、砀山久华公司、太湖酒店、叶强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及协议落款处的签名盖章情况与上述2012年1月18日的《借款协议》相一致。现孙金妹以唐永华、邹培芳未履行2013年1月8日的《借款协议》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2份、股东会决议8份、转账���证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原告孙金妹与被告唐永华、邹培芳签订《借款协议》后,将30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唐永华,应认定原告孙金妹与被告唐永华、邹培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唐永华、邹培芳向原告孙金妹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孙金妹要求被告唐永华、邹培芳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桐乡久华公司、湖州久华公司、砀山久华公司、太湖酒店、叶强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签名,应认定原告孙金妹与被告桐乡久华公司、湖州久华公司、砀山久华公司、太湖酒店、叶强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桐乡久华公司、湖州久华公司、砀山久华公司、太湖酒店、叶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孙金妹要求被告桐乡久华公司、湖州久华公司、砀山久华公司、太湖酒店、叶强对被告唐永华、邹培芳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桐乡久华公司、湖州久华公司、砀山久华公司、太湖酒店、叶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永华、邹培芳追偿。被告唐永华、邹培芳、桐乡久华公司、湖州久华公司、砀山久华公司、太湖酒店、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华、邹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金妹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吴江零伍柒贰太湖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叶强对被告唐永华、邹培芳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金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唐永华、邹培芳、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吴江零伍柒贰太湖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叶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2元,由被告唐永华、邹培芳、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吴江零伍柒贰太湖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叶强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永华、邹培芳、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叶强共同负担。被告唐永华、邹培芳、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吴江零伍柒贰太湖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叶强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金妹,原告孙金妹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姚 民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丁金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