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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甲、曹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丙,系原告长子。被告曹某丁,系原告次子。被告曹某戊。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武军、娄彦峰、人民陪审员孟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秦雪;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三女儿男五个子女,丈夫去世,现原告年老多病,需要赡养照顾,2014年2月11日经村委会基本家族调解,达成抚养协议。协议后被告不按照协议办事,原告在大女儿家生活,今年8月10日原告有病住院,而被告知道后也不来护理,也不拿医疗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按协议履行。将原告接家居住,并支付医疗费3000元。一被告答辩称:叫两个儿子抚养母亲,老人有××及生活费用平摊,如果老人不会动了有病了,轮流伺候。二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我不再养活了,因为家里边有个植物人已经3年了。三被告答辩称:不养活。四被告答辩称:赡养,兄妹几个有能力养活的养活,老娘有病的时候我养过,这几年是轮流养活的。五被告答辩称:我不养活老人,老人有病轮流养活及伺候,看病钱拿的多了我没有。原告提交证据:1、2014年2月11日赡养协议一份;2、医疗费,原告住院一共花费是2093.85元左右,报销了1076.90元,实际是花费1016.95元;当天检查费是416.5元;2015年8月14日6天液体是224元。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意见;对2号证据异议,我不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对协议没有意见;对2号证据异议,花费的钱是俺父亲去世后的亲戚付的礼钱。四被告对原告提交1号证据异议:对协议有意见,子女都要养活;对2号证据异议没有意见,剩余的钱兄妹五个分摊。五被告对原告提交1、2号证据异议:均没有意见。根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三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质辩意见,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质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四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提出质辩意见,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质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庭审笔录、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有三女儿男五个子女,即大女儿曹某甲,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原阳县陡门乡仁村堤村。二女儿曹某乙,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原阳县路寨乡吕寨村。大儿子曹某丙,46岁,住原阳县陡门乡仁村堤村。次子曹某丁,43岁,住原阳县陡门乡仁村堤村。小女儿曹某戊,1974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小吉镇都富村187号。原告丈夫去世,原告年老多病,需要赡养照顾,2014年2月11日经村委会及本家族调解,达成抚养协议。2015年8月10日原告有病住院,花医疗费2734.35元,扣除报销部分还剩1657.45元。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原告因年老多病,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李某已84岁高龄,本身无生活来源,作为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让老人安度晚年,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轮流照管其生活起居,轮流照管期限为一个月,被赡养人在谁家居住期间小病(一百元以下)由赡养人一人承担,大病(一百元以上)及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均摊。原告在诉前生病住院医疗费1657.45元(已扣除报销部分),由被告均摊。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履行对原告李某的赡养义务;赡养顺序从大到小轮流照管原告的生活起居,每轮每家照管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由下家赡养人前去接被赡养人;原告李某在谁家居住时小病有谁家负担,大病及住院治疗费用由五被告共同分担;二、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33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人的身份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军审 判 员  娄彦峰人民陪审员  孟 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