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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卫润芝与施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898号原告卫润芝,居民。被告施小月,居民。原告卫润芝与被告施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润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小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润芝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合计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小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卫润芝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施小月2014.1.3”。2014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4年2月19日前归还,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卫润芝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借款日期(2014.1.29-2.19)借款人:施小月2014.1.29”。2014年3月21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卫润芝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施小月2014.3.21”。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具状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施小月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950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卫润芝要求被告施小月归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日、3月21日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合计8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施小月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施小月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小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卫润芝借款9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75元,由被告施小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