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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州荣盛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常州荣盛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坝塘村兴业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朱建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荣盛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创新科技楼南区**座常州国际商务中心******室。法定代表人孙启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荣盛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9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远红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远红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为:荣盛公司与远红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常州锦绣华府商业及办公楼现场工地,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协商不成提交交货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有效。而常州锦绣华府商业及办公楼现场工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在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远红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远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远红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现已不再按交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再依此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只能按“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来确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远红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2014年的采购合同,荣盛公司与远红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选择的是交货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荣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交货地“常州锦绣华府商业及办公楼现场工地”所在地法院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该院根据管辖协议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远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王 星代理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