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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执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永海、张玉珍等与施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海,张玉珍,王博,王羿,施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01442号申请执行人王永海。申请执行人张玉珍。申请执行人王博。申请执行人王羿。被执行人施春华。申请执行人王永海、张玉珍、王博、王羿与被执行人施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启滨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施春华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王永海、张玉珍、王博、王羿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776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及房屋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3577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启滨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 巍执行员 朱汉礼执行员 蔡卫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群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