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三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陆飞云与孙红兵、樊建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飞云,孙红兵,樊建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陆飞云。委托代理人沈标,海门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红兵。被告樊建珍。原告陆飞云与被告孙红兵、樊建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兵、樊建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飞云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劳务款530097元。被告孙红兵、樊建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在河北宁晋住宅楼、石家庄人民医专住宅楼等建设工程提供建筑劳务。2015年8月1日,被告孙红兵出具给原告陆飞云该两工程的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宁晋工程未结工程款280097元;石家庄人民医专未结工程款250000元,合计结欠原告人民币530097元整,被告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因向被告催要该款无着,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海门市档案馆婚姻状况证明、海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红兵结欠原告陆飞云建设工程劳务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及时归还。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兵、樊建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陆飞云人民币530097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195元,合计7745元,由被告孙红兵、樊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郭建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汤罡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