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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刘宇与韦永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396-1号申请执行人刘宇。被执行人韦永国。申请执行人刘宇与被执行人韦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宇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396号。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执行人韦永国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偿还刘宇欠款3793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8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韦永国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永国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经本院调查核实,韦永国为宜州市林业局的职工,月工资收入为2116.97元,在潘明申请执行韦永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9)宜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0)宜法执字第631号,执行标的:102240元及利息]中每月已被本院提取工资收入1200元,每月只保留生活费916.97元。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现金、银行存款或者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39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覃 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