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魏静与颜小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静,颜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69号申请执行人魏静,居民。被执行人颜小伟,个体。申请执行人魏静与被执行人颜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颜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静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颜小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魏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魏静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369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