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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作先与汪连平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作先,汪连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2775号申请执行人林作先。被执行人汪连平。申请执行人林作先与被执行人汪连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台玉商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的执行款人民币3403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至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汪连平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干江镇7#小区(垟岭村)10号楼的房屋,设有抵押债权(张鹏650000元,吕德仁250000元),并已被本院(2014)台玉执民字第978号执行案件查封。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省公安点对点系统查询,查无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向全省各金融机构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没有查找到其可供执行的存款。2015年8月28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林作先到期没有报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本院已穷尽查控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玉执民字第27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董灵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曾皇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