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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437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服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7月20日21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鹿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如皋市博爱医院西大门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6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金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驾驶证查询记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双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