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石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宋兰霞与王源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兰霞,王源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宋兰霞,女,汉族,1971年2月22日生,住址荣成市。委托代理人何立民,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源泉,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生,原住址荣成市。原告宋兰霞与被告王源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源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兰霞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源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将20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王源泉2015.4.2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据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等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完备,至于借条之真伪以及被告还款情况,则有待于被告答辩。现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源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宋兰霞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宋明山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立明 关注公众号“”